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順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
5號),經本院合議庭同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順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據壹紙沒收。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之借據1紙,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雖為共同正犯,然俱非本案之受判決人,且無法確認身分,復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免滋生將來對其等執行沒收之困難,因認就借據1紙,毋庸再對其等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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