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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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三號),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丙○○」印文壹枚、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甲○○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重傷害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在臺北市○○○路與中山北路口,向一自稱姓陳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徵業務代表,並交付貼有其照片之履歷表,嗣於同年月五日下午二時與該自稱姓陳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在台北市○○○路馬偕醫院,該自稱姓陳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甲○○冒名乙○○,並以丙○○代理人乙○○名義辦理申請市內電話手續,而甲○○明知該自稱姓陳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丙○○及乙○○之身分證,係丙○○及乙○○失竊或遺失之物,且乙○○之身分證,業經自稱姓陳該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換貼甲○○之照片而加以變造,竟仍予以收受,且因經濟困難,貪圖小利而應允辦理,該自稱姓陳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一併交付於不詳時地偽刻之「丙○○」印章一個予甲○○,甲○○遂與該自稱姓陳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甲○○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以丙○○代理人乙○○之名義申請市內電話使用,並以上開偽造印章,偽造「丙○○」之印文一枚於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原客戶簽章欄上,偽造「丙○○」同意申請辦理市內電話之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並將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連同上開變造之「乙○○」身分證持以行使,同時交付予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 黃美莉 辦理申請市內電話之手續,均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市內電話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然因黃美莉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並扣得變造之「乙○○」身分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然經本院訊問後,甲○○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黃美莉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丙○○身分證、變造之「乙○○」身分證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經到庭之公訴人予以更正)。被告偽造丙○○印文行為,屬偽造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名稱欄、受託人欄所填寫之「丙○○」、「乙○○」,僅在使中華電信公司識別用戶名稱及受託人為何人,並非必由丙○○、乙○○本人親簽始可,與收據之性質不同,尚無偽造丙○○、乙○○署押之問題。被告與自稱姓陳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與收受贓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犯重傷害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昧於貪欲而觸法,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丙○○」印文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又扣案變造之「乙○○」身分證上黏貼之被告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丙○○」印章一個並未扣案,且已滅失,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