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七九七號
原告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中令 被告 廖自剛 即凱豪企業社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零九百四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請准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被告廖自剛即凱豪企業社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定委任經營契約,受任經營原告所屬台北市○○路○○○巷○○○號大業門市部,期間自同年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止。雙方合意就該契約所生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約明下列事項:
⑴受任人如違反各項有關門市經營之手冊,或原告之指示及指導,或須補正事
項經限期補正仍不補正,或未依通知改善事項確實改善缺失達二次以上,為重大違約。
⑵受任人偽造或變造依管理規章所定各項表報,或未依門市商品處理規定作好
鮮度管理,或販賣過期商品,經原告限期改善仍不改善,亦為契約之重大違約事由。
⑶受任人如有約定重大違約情事之一者,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原告並得終止契約。
⑷契約存續期間內如有可歸責於受任人之重大事由,原告亦得終止契約,並得按契約屆滿所剩月份,向其請求每月二萬元之違約賠償。
⑸本件契約如因受任人違約而經原告終止,或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終止時,受任人均須支付結束處理費二萬元。
⒉被告廖自剛經營前述門市部期間,迭有熱食區未清潔、上班未著制服、陳列過
期商品等情形,經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年七月二日一再開單通知促請改善,被告廖自剛雖於同年八月九日切結承諾改善,但仍未確實履行,對於門市清潔、消費者服務均未依約改善,尤其鮮度管理、過期商品挑檢均置若罔聞。經原告復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月三日開單通知確認上情,被告廖自剛亦不為否認。又該被告於九十年九、十月份,關於正、負變賣之品項及數量不符造成帳務不實,帳務更改亦未完全入帳,經原告於同年九月六日及十月二十二日先後開單通知改善,被告對於此部分違約事實亦予承認。此外,原告另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間,就該被告應遵守之契約事項,分別開立訪店報告書十四次,被告均仍再三背約。原告迫不得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終止契約並盤點收回該門市部,當場發現門市仍然陳列統一木瓜牛奶等過期商品十九項、光碟類等下市商品五十七項及鹹葡萄等不良商品二十八項,違約情節至為重大。原告自得依據前述約定,請求其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契約終止後算至原訂期間屆滿時止共計二十九個月份之違約賠償金五十八萬元(每月二萬元)以及終止契約後之結束處理費二萬元。
⒊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終止契約後,經結算被告廖自剛迄仍積欠下列應付帳款共
九萬零六百八十六元,亦應一併清償:⑴清地墊及保修費等一千九百七十六元、⑵電話費九百四十四元、⑶電費九千四百九十四元、⑷維修費二百五十元、⑸九十一年一月份委任金七萬五千二百五十八元、⑹停車費十元、⑺扣垃圾袋及儲卡費二千七百五十四元。
⒋以上各項債務共計一百六十九萬零六百八十六元,經以被告留存原告處所之九
十年十二月份委任餘額四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定存單三十五萬元扣抵後,不足之數依約應由各被告連帶償還。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提出催告,並於同月十日送達主債務人即被告廖自剛,未獲置理,為此訴請判命按主文所示金額如數連帶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㈢證據:
提出委任經營契約書、切結書、清地墊及保修費單據、電話費單據、維修費單據、停車費應補差額清單、垃圾袋庫存明細、台北市長安郵局第四五二二號存證信函各一件,商品過期品、下市品、不良品清單三件,門市改善通知單六件,訪店報告書十四件為證。
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就本案爭點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其中被告廖自剛雖以「罹患腎結石,於石牌榮總治療中,又感染肺炎,又咳嗽,無法按時到庭」為由,具狀聲請展期辯論,惟查: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仍難認有不到場之正當事由,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核其既未提出確切因病醫療之就診證明文件,復未說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正當原因,據上說明,仍應認其無故不為就審。是各被告既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得不到場之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委任經營契約書、切結書、清地墊及保修費單據、電
話費單據、維修費單據、停車費應補差額清單、垃圾袋庫存明細、郵局存證信函、門市改善通知單、訪店報告書及過期品、下市品、不良品清單為證。被告經本院定期通知辯論,並已收受訴狀繕本之送達,未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具狀答辯,復未按期到場以言詞加以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㈡兩造間約定:被告如有重大違約情節而終止契約時,應負擔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
元,另按契約屆滿所剩月份加計每月二萬元之違約賠償,為數固屬不菲。但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此為實務上一貫所持之見解(參考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額並未抗辯其過高,遑論就此抗辯舉證,參諸本件違約情節在在嚴重影響於原告商譽、信用及不特定消費者身體、財產利益,應認本件尚無酌減違約金額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及其他各項欠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惟查:原告於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催告清償時,業已敘明「請於函到三日內與本
公司連繫付款」等語,有台北市長安郵局第四五二二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應認債務人自催告期限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
前述非對話之催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送達主債務人即被告廖自剛,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項金額自主債務人收受催告翌日起連帶給付遲延利息,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範圍內核屬正當,亦應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假執行部分: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勤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