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號聲請人 許凱銘
許倖慈 (原名 許鑫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七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七、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為證,惟仍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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