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安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
(一)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亦分別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此部分法院固無裁量空間。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易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安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01號(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於民國99年7月19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2月間至97年4月間更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3月3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本件受刑人於前案所犯部分,係經本院分別判處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相符,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撤銷緩刑,容有未洽。又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後所犯,雖均係業務侵占案件,二者罪名相同,然受刑人後案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已將侵占款項全部償還被害人國泰人壽公司,業經後案判決理由所載,則衡情不能因此即遽認其毫無悛悔之意,或前案緩刑之宣告必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