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聲請人 鍾淑文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家褔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汐止分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消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請救助。再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因民國九十六年系爭意外傷害,經勞工保險局鑑定為第十三級失能,九十九年病況惡化,雙上肢無力,左腳患有垂足症,無法行走及工作,現與胞姐 鍾淑華 、外甥女 鄧佩淳 同住,但鍾淑華長期失業,鄧佩淳年僅十一歲,家中成員皆無收入,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曾於一○○年三月十四日、同年四月一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計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一百一十八元(見原法院卷一目錄頁),其所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影本,均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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