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聲請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四號抗告人 李鐘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減刑之裁定(一00年度聲減字第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點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中一部分為該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不但指「罪名」,更包括「刑度」之限制,是以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該減刑條例第三條不得減刑之罪,惟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一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時,仍不予減刑。抗告人李鐘彬因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等二罪間,經原審以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十七號判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從一重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此有原審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固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惟本件抗告人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處斷,而其所犯之輕罪即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既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之罪,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本件所犯經判決有期徒刑二年之案件,不予減刑,因認本件聲請不應准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仍執陳詞指上開案件係符合減刑要件云云,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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