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二號再抗告人大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彩華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年度簡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上述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開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移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許可,並不受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之抗告,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認定系爭合意管轄之約款有效,且以網頁資料,認印度新德里地區具可得處理民事事件之法院,理由不備,且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依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裁定認定事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自屬不應許可。依首開說明,縱原法院添具意見書予以許可,本院並不受該許可意見之拘束,仍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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