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撤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一號抗告人 龔耀立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七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龔耀立因殺人等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一○○年八月十九日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雖略以其每次傳喚均配合到庭,無逃亡之虞,且原裁定未審酌羈押之必要性,遽以重罪羈押為理由,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請求撤銷羈押等語。惟抗告人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等罪,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之重刑,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審酌相關法益之危害及衡諸比例原則,自有羈押之必要性,所請撤銷羈押,自難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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