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處分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八四號抗告人 張忠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十四日所為許可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二九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法第九十九條就保安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採許可執行制度,不適用時效規定,而原來宣告各該保安處分之實質要件,應即為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則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後是否繼續執行,法院於如何情形,應許可執行,當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係參酌刑法第九十條對於有犯罪之習慣者併宣告保安處分之法例,明定參加犯罪組織者,除判刑外,同時並應宣告保安處分,以利刑事懲處及保安教化、授習技藝之雙重效果,以有效遏止組織犯罪,別無裁量判斷之餘地。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忠陽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由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三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惟抗告人因逃匿,經傳喚、拘提無著予以通緝,其有期徒刑部分行刑權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強制工作三年應自同日開始執行,迄今已逾三年,有判決書及通緝書為憑。茲抗告人一昧逃避法律制裁,其行為已具有社會危害性及嚴重性,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經審核相關卷證,乃認檢察官之聲請,為無不合,於比較刑法第九十九條新舊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裁定許可執行,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或以其身為家中獨子,又與太太離婚,為扶養家中老小,故而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並非逃避法律制裁,或以其在逃匿期間不曾再參與幫派組織,漫謂原宣告強制工作之原因已不存在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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