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宗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伍貳壹公克、壹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張慶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持有毒品時間尚短、重量尚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1.521公克、1.170公克),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DR00-0000-000號、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白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