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0號原告蘭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錦州 訴訟代理人 吳光明
嚴美惠 被告松僑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柒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0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告就桃園浸信會溢恩堂教堂新建工程之鋼筋加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業已完工,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100%工程款(含保留款),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770,925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伊8,770,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12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出貨單及發票計127紙及完工照片9張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16頁、第23至28頁、第51-1頁),經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70,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