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三號抗告人 李昱賢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昱賢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八罪,經判處如同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合於外部性界限範圍與內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雖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⒍至⒏所示強制性交三罪部分,曾經原審法院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七年(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號判決),但既經檢察官聲請與附表其餘五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參酌上述所定之執行刑,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復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原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更㈠審判決所定強制性交三罪之應執行刑已較前判決減輕一年,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自有違誤云云,顯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另就附表所列原審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再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附表編號⒍、⒎所示二罪,其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法院之案號固有誤植,乃原審應以裁定為更定,與裁定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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