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因向乙○○○承租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六樓之三房屋而積欠乙○○○房租,乙○○○並多次向甲○○催討房租,詎甲○○因此惱羞成怒,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八時許,在上址承租房屋內毆打乙○○○,致乙○○○受有右手腕瘀傷之傷害;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毆打乙○○○,致乙○○○受有右中指壓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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