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法定代理人 江美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女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江美玲與訴外人 連榮章 本係夫妻,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協議離婚。惟江美玲與 連章榮 自七十七年間起即因感情不佳而分居,至離婚時止均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江美玲與連榮章分居後即與原告同居迄今,並自原告受胎而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現因被告已逾學齡卻因無戶籍登記致無法入學,為辦理正確之戶籍登記,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連榮章出具之證明書、里長證明書、台大醫院診斷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二、陳述:被告確實為原告之女。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為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務使戶政機關為正確之戶籍登記,以免發生因婚生推定而登記被告之生父為訴外人連榮章,造成戶籍登記與真實血緣關係不一致之情形發生,應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連榮章出具之證明書、里長證明書、台大醫院診斷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等物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依上述台大醫院之診斷書及鑑定書記載,被告之DNA型別與原告之相對應型別均相符,不能排除其親子關係,鑑定結果顯示被告確為原告之女。依上事證,足認原告之主張俱屬真實。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非無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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