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五一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林筱茜 被告銘展欣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銘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⑴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八十萬元,折合銀元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
,應繳裁判費銀元二千九百三十四元,折合新臺幣八千八百零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八千七百五十七元。
⑵交付送達費郵票五份(每份新臺幣三十四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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