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即受刑人右列具保人即受刑人甲○○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五六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七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伍仟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受刑人釋放。茲受刑人因該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拘提未獲,顯已逃匿,爰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云云。
二、經查,本件經聲請人提出有送達證書四紙、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受刑人無著之拘票一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受刑人甲○○無著無法代為執行之公函一件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具保人即受刑人之保證金自應沒入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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