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大陸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同年七月十八日隨原告入境台灣後,竟於同年九月三日不告而別,返回大陸後即不知去向,惡意遺棄原告,迄今未返。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存證信函、機票、護照、旅行支票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存證信函、機票、護照、旅行支票等物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經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其陳述,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明。查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一年,經原告催告後仍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