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大陸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嗣九十一年一月間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詎僅同居一、二日後被告即不知去向,迄同年三月間原告始知被告因非法打工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遭強制出境,無法再申請來台,且被告亦於大陸地區訴請與原告離婚獲准。故兩造現已無法同居履行夫妻之義務,自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且應可歸責於被告,爰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警局強制出境證明單、福建省浦城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結婚證書、警局強制出境證明單、福建省浦城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等物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經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其所為陳述,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兩造分居台灣、大陸二地,被告於大陸地區已向原告訴請離婚獲准,兩造間已無可能再共同生活而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本件無法履行同居義務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者,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鈺林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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