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婚後被告於七十二年間即因工作關係返回日本,僅於十幾年前被告至台東工作時曾以電話連絡原告,惟此次後即失去連絡。兩造間兩造分居已近二十年,顯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爰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經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其所為陳述,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兩造分居已近二十年以上,婚姻關係已有名無實,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於分居期間既未共同生活,又無請求他造履行同居義務之意思,對此重大事由均應共同負責,各得對他方請求離婚。依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鈺林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