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四號
自訴人嘉德交通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代表人乙○○住同右代理人甲○被告丙○○男五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赴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自訴人嘉德交通有限公司營業所,向自訴人公司靠行並租得C5─073號牌二面,約明每三月結清自訴人公司代墊之稅捐、罰款、保險費、行政規費等費用,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未赴自訴人公司結清各該代墊款項及交還號牌,嗣經催討及協調亦無結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租得上開號牌後,發生積欠代墊款之情形,經催討及協調均無結果為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汽車修理費問題與自訴人公司發生糾紛,始未結清代墊款及交還號牌,惟嗣已將上開號牌交還自訴人公司,並無侵占情事等語。
四、經查:被告向自訴人公司靠行並租得上開號牌後,雖屢有積欠代墊款之情形,惟均有持續與自訴人公司結清該等款項,迄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因誤認其營業小客車先前之修理費過高與自訴人公司有關,進而與自訴人公司發生爭執後,始未繼續結清各該代墊款項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即自訴人公司承辦人員甲○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被告靠行並租用上開號牌後,既曾持續與自訴人公司結清各該代墊款達三年餘之久,嗣係誤認其先前修車費用過高一事與自訴人公司有關,始未繼續結清各該代墊款項,其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具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實非無疑,且被告事後已與自訴人公司協商達成和解,同時返還上開號牌予自訴人公司,復據自訴代理人到庭陳述無訛,並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此益見被告當時並無何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與犯行,要難僅以其一時因故未與自訴人公司結清各該代墊款項之客觀事態,驟然推論其成立何等侵占罪責;至卷附由自訴人公司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影本,雖得證明被告有向自訴人公司靠行租用上開號牌及自訴人公司確有代墊款項之客觀事實,惟被告究竟是否有侵占該等號牌之行為,仍無由憑以證明,從而,自亦無從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又無法證明被告在客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