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附民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八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里○○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西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在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以當時天後晴,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客觀狀況,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左轉彎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停讓適沿宜蘭縣蘇澳鎮福德西巷由南往北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乙○○先行,以致撞擊乙○○騎乘之前開機車,造成乙○○受有右足擦傷及挫傷、背部挫傷、腰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後提起公訴,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㈢證據:提出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理費用等收據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是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方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其起訴程式要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