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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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六千零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係原告之配偶,且因原告並不識字,所以原告在合作金庫新莊支庫帳號第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簿及台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戶,甚至金融卡密碼的選擇,都由被告全權處理,故被告均知原告於上揭銀行之存款帳號及密碼。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已分房睡,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竊取原告之印章、存款簿及金融卡,盜領原告於合作金庫新莊支庫之存款一百四十萬元(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一百萬元、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二十萬元、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二十萬元),及台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存款一十七萬六千零三十五元,合計共一百五十七萬六千零三十五元。迨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原告因母親生病至銀行領款時,始知上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取款條影本三件、存摺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以前即一再以同一事實向地檢署對被告提起竊盜罪之告訴,均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並不知道原告有系爭二個戶頭,更無從盜領存款。
丙、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二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九、一六四○八號偵查卷。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定有明文。又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竊取原告之印章、存款簿及金融卡,盜領原告於合作金庫新莊支庫存款一百四十萬元及台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存款一十七萬六千零三十五元云云,自應對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取款條影本三件及存摺影本一件為憑,惟經核對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書寫之字跡與該取款條上之字跡,二者筆順及寫法,頗有差異,似難認係同一人所為。是以,原告提出之前開取款條及存摺,雖能證明前開二戶頭有遭人提領存款,然僅憑此尚不足以認定確係被告所提領。此外,被告復抗辯稱:原告曾以同一事實向地檢署對被告提起竊盜罪之告訴,均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二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九、一六四○八號偵查卷核閱屬實,堪予採信。
二、綜上,原告於本件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盜領存款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七萬六千零三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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