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六一六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四五號裁定理由欄第一項所載。
二、原法院以:自訴人與被告間,原有租賃契約存在,嗣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以口頭方式,提前終止租約,被告未予同意,則雙方間租賃依然存在,被告繼續收取租金,提示租金支票,並延不返還押租金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自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本院審核卷內證據,認為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押租金為租約之內容,縱自訴人提前解約,被告依約僅能扣除一個月租金二萬五千元,乃被告占有押租金七萬五千元及四個月租金十萬元,屬非法侵占,並非民事糾葛云云。
四、按租賃契約為繼續性契約,非經租賃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終止,或有意定、法定之終止理由,任何一方不得任意終止之。查自訴人與被告間租賃契約,雙方約定延長一年,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此有訟爭租賃契約書可參。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規定意旨,除租約有特別規定者外,定有期限之租賃,在期限屆滿前,如無法定理由,當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終止訟爭契約。本件自訴人於原審陳稱:「我租到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我在八月十八日口頭通知被告解約,被告沒有說同不同意這回事。」(九十年九月十日筆錄),被告則供稱:「租約延長到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我們到目前還沒有合意解除租賃契約,所以我會去提示租金支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筆錄),是以,雙方間迄未合意終止訟爭租約。本院復遍觀訟爭租賃契約書內容,其無當事人得期前終止租約之特別約定,則自訴人單方任意終止定期租約,依法不生效力。易言之,在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兩造間租賃關係依然存在。從而,被告以出租人地位,按月提示支票,收取九十年八、九、十、十一月租金,及暫不返還押租金七萬五千元,係權利之正當行使,無不法侵占可言。本件自訴人抗告,指被告非法占有租金與押租金,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明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