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源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楊源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源居(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號、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6月、1年2月、4月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2、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抗告人已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9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6年7月自臺北監獄執行完畢釋放後,先後遭逢照顧身患重病之父親至父親逝世,在處理後事期間抗告人之母親又因此悲傷過度,臥病在床後往生等情,均使抗告人身心俱疲,因而施用毒品,此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原裁定容有未洽,請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最長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2月,但不得逾30年以下,定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固非無見。
(二)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5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並審酌抗告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原審未顧及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即難認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亦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是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非無理由。
(三)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抗告人已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並審酌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23日某時許107年2月7日某時許106年7月10日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801號、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69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判決日期107.02.14107.06.06107.10.23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判決確定日期107.04.02107.11.01107.11.14備註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15日12時許107年1月15日12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802號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8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決日期107.12.28107.12.28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2.11108.02.11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