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7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建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6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建平(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均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3月7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原審法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固曾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然依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原審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原審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而附表編號
1、8所示之罪則分別為侵占罪、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與上開施用毒品罪有異,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與法規範目的亦不盡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暨衡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不能在同樣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獨厚重罪,以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月、10月、7月、7月、7月、8月、8月、5月,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7月)以下;再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曾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定之應執行刑(3年2月)與編號7至8所示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4年3月,爰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對抗告人顯然無過重之情,且非無說明裁量之緣由。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侵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14日106年12月10日107年1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78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9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7751號107年度訴字第294號108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22日108年1月24日108年1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7751號107年度訴字第294號108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確定日期108年3月7日108年3月25日108年3月19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01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23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254號編號1至6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7年5月10日23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7年7月20日中午某時107年7月25日15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90號108年度審訴字第90號108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判決日期108年7月31日108年7月31日108年7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90號108年度審訴字第90號108年度審訴字第90號確定日期108年8月20日108年8月20日108年8月20日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75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75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752號編號1至6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78(本欄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取財(本欄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本欄空白)犯罪日期107年7月19日106年12月18日(本欄空白)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09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6219號(本欄空白)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欄空白)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704號108年度簡字第3134號(本欄空白)判決日期108年9月5日108年12月31日(本欄空白)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欄空白)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704號108年度簡字第3134號(本欄空白)確定日期108年9月28日109年2月28日(本欄空白)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477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764號(本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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