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67號原告 潘志泰 被告 楊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5月11日結婚,惟被告於70年左右離家,迄今未有任何訊息,故被告所為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持續中,兩造之婚姻亦已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兩造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臺東縣警察局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2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外,復未見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其於繼續狀態中乙節,自值採信,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請求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