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禮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禮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禮郎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1日4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107年7月21日4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審判時均未予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禮郎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依其經濟狀況並無資力購買海洛因施用,其可能是吃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胸腔科所開立之藥物「複方鴉片甘草合劑錠」導致尿液檢驗時驗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7月21日上午4時許,經其同意後,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採尿,採檢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尿液中確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濃度檢測達10292,可待因為852,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5540號毒偵卷第13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偽陽性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被告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初步採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發現有鴉片類陽性反應,再經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確有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檢測閾值高達10292,可待因為852,既採最精密檢驗方法,在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足認被告之尿液中確有嗎啡之陽性反應,顯見其確於上開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確曾施用海洛因。
㈡、被告雖辯稱:檢驗檢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乃是其服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胸腔科開立之藥物「複方鴉片甘草合劑錠」所致等語。惟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8年
7月18日法醫毒字第10800033830號函覆略以:「依來文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尿液檢出嗎啡00000ng/mL、可待因852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經檢視來文所附藥物資訊影本,藥物『複方鴉片甘草合劑錠』含鴉片粉,鴉片粉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該藥物劑量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受檢者檢出之嗎啡及可待因濃度偏高,較不相似以一般正常劑量治療之結果,與本所自行研究之數據不相符合。」(626號毒偵卷第131頁),而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以108年7月2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80009950號函覆略以:「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會導致尿液中morphine和code
ine成分的出現,但本院處方此藥日期為107/11/30,來文檢體收樣日期為107/7/24,如附件二(第35~44頁)。依據附件二(螢光筆所示)服用複方甘草合劑在正常治療劑量下其尿液中morphine濃度不易超過4000ng/mL;而在尿液中codeine濃度方面,服用溶液劑者不易超過2500ng/mL,服用錠劑則通常在500ng/mL以內。此藥為2018/11/30就診時,才新開立。」並隨函檢附藥圖之相對藥品名及參考資料論文1篇(626號毒偵卷第141頁至第154頁)。另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所服用之複方鴉片甘草合劑錠藥物是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胸腔科所開立,醫囑為照三餐服用,1次服用2顆,該藥物服用後會全身無力且頭暈,其並未按時服用,但有服用時1次仍服用2顆,其服用方式為整顆配水服用等語(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又依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以107年7月19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70008588號函所附之藥物劑量表格,可證醫囑服用複方鴉片甘草合劑錠之每次劑量確為2顆(626號毒偵卷第175頁)。被告既自陳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藥物時1次僅服用2顆,雖非按照醫囑照三餐服用,惟1次服用之劑量仍在醫囑之範圍內,且其服用方式為整顆配水服用而非服用溶液劑。則參照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回函,被告尿液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濃度檢測達10292,可待因為852,已遠高於依正常劑量服用複方鴉片甘草合劑錠後尿液檢測嗎啡及可待因濃度可能之數值,應非被告服用複方鴉片甘草合劑錠所導致,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其因未按醫囑服用藥物,故家中仍有106年開立之複方鴉片甘草合劑錠,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準備程序時所稱其手上已無胸腔科之藥物,係當時誤會法官的意思才如此回答等語。經查,被告固確曾於106年間領取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開立之複方甘草合劑錠藥物,有上開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07年7月19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70008588號函所附之藥物劑量表格為證(62
6號毒偵卷第175頁),惟其曾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5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詳細回答:「我有攜帶馬偕的病歷,於106年12月8日之前服用的藥品有嗎啡、可待因之成份,我有請醫生開證明。雖然醫生開給我的藥是106年8月時,但因為吃完人會不舒服所以我於必要時才會吃胸腔科開給我的藥,我有將藥袋、藥單全部帶去地檢,但當時僅提供11、12月份的藥。腸胃藥、胸腔藥是不同醫生開給我,但因為那時腰也受傷,身體都受傷,所以我一次開十幾顆的藥。若腰比較好的時候,我就不吃胸腔科的藥。我手上已經沒有胸腔科的藥了。」等語(626號毒偵卷第161頁),其就藥物開立之日期及藥物之種類均能明確陳述,難認係因誤會法官意思而為上開回答,故其於本案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其至今仍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於106年間開立的胸腔科藥物等語,實難採信。又依上開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08年7月2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80009950號函覆內容可知,於107年間,被告係於11月30日始領取複方鴉片甘草合劑錠藥物,是被告於107年7月21日採尿時顯無可能服用於107年11月30日始開立之複方鴉片甘草合劑錠。
㈣、又被告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所領取之藥物中,其中於107年5月15日所領取之藥物dextromethorphan於服用後可能導致尿液檢測有偽陽性反應,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月30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80001009號函及函附領取藥品紀錄附卷可參(626號毒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惟被告之尿液既經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確有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檢測高達10292,可待因為852,既採最精密檢驗方法,在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有於尿液檢驗前服用dextromethorphan藥物,亦不影響檢驗結果之正確性。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5月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執行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78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2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則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強制戒治執行至92年3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其復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撤銷停止戒治部分執行至93年1月4日期滿,改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罪,於94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及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被告復於96年間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撤銷原判決並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9頁)。被告既於88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時間,「第3次」以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及參照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是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無不合。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上揭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多次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仍不知善加珍惜,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被告前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決確定之時間為97年,距離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已久。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抓鰻魚工作及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
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蔡立群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