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0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志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就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就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定應執行之罰金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目前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94年法律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95年7月1日改以實
施「一罪一罰」規定代之。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行為人是否因一罪一罰後在數罪合併,而致刑罰過重產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如殺人犯,人命關天除卻惡性重大外,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者,往往獲判約十五年不等刑期;然有竊盜、吸毒犯之罪行損害雖為惡性,於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抑社會情感各層面言,顯難與奪命之殺人犯之罪行巨惡、傷害程度可堪比擬,竊盜、吸毒犯等卻往往一罪一罰判處達二十年甚至三十年之重刑,對法律所看重之基本比例原則言,實有違悖,不可不謂「刑輕法重」,特臚列數則各級法院數罪併罰呈公允性之裁定案例,供鈞院參考。上舉案例,足徵法曹諸公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施「一罪一罰」以降,對連續犯相同罪行,且於時間緊密行為者,雖依法以「一罪一罰」規定相繩儆懲,然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更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比較為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裁判,期免神聖律法失衡,淪於「刑輕法重」而不墜。
㈢抗告人自知犯下連續數起槍砲罪,實屬咎由自取,無法怨天
尤人,但依其所犯罪行情況,原裁判刑期尚嫌過苛,故希望鈞院重新裁定,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均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09年度執聲字第220號卷,下稱執聲卷,第4至11頁、本院卷第18至21頁),嗣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有期徒刑部分,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4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罰金部分,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即20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即23萬5千元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852號判決,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為3萬3千元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9頁、本院卷第21頁)。從而,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罰金,定應執行之罰金為22萬元,既在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4年以下、23萬5千元以下)、內部性界限(即23萬3千元,合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罰金為3萬3千元,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罰金20萬元,獲有減少罰金2千元之利益)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指稱原裁定之執行刑相較於抗告狀所舉他案有過重之
嫌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意旨,自無理由。
㈢至抗告意旨指稱依其所犯罪行情況,原裁定所定刑期過苛云
云,惟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乃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上開所陳,並非各該刑事判決確定後,於定應執行刑之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
㈣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併科新臺幣200000元有期徒刑2年,併科新臺幣30000元罰金新臺幣5000元犯罪日期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至105年12月7日105年3月底某日至106年8月2日106年7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29號107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日期107年4月11日108年5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7年8月16日(撤回上訴)108年9月25日(撤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