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1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被告 蔡元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張淑琪律師為被告蔡元成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家屬表示被告之父已高齡86歲,罹患壺腹部癌術後,肝臟腫瘤,實如風中殘燭。母親亦已82歲,罹患糖尿病腎病變合併末期腎疾病、貧血、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醫囑每週要接受血液透析治療3次,健康欠佳。因亟須被告返家協助照顧雙親,被告之父母亦時常垂淚泣訴唯恐有生之年,無法再與被告團聚,請審酌被告父母思子心切,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8年3月5日起執行羈押。復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08年6月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而本院於108年7月9日審理時已告知除前開羈押罪名外,增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羈押罪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是爰增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羈押罪名。又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08年8月5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再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08年10月5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而被告無固定工作,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之
數量非微,惡性非輕,又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人頭卡及在外租屋,以逃避檢警追緝,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㈣且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未遂罪,屬無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綜合上情,被告將來面對之刑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㈤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之數量非微,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㈥至聲請人所稱被告之家庭情形,則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而
使之消滅,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