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俞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俞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內,並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惟抗告人未於緩刑期間之附條件履行期間(即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12月16日)內完成應履行之義務勞務120小時,僅履行25小時,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沒有去履行是因為當時的工作請假部分,無法與公司協調到雙方可以接受的範圍,所以只能先工作,等有空時才去服勞務。且父親因意外事故之刑事案件,於109年2月26日始全部結束,且母親有把桃園的房子賣掉,買家要看房子還有相關要辦理的事情,因此沒有照實把勞務服完等語。然查,抗告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法院審理時,經其辯護人表示受刑人同意附加緩刑條件,檢察官亦當庭同意辯護人之主張,乃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予以緩刑之寬典,其本應克盡己力履行前揭緩刑條件,而抗告人於108年3月13日至檢察官指定之機構報到後,僅於同月18日履行8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08年6月20日、7月23日、8月14日分別以函文告誡抗告人應於108年12月16日前履行義務勞務120小時,否則得依法辦理撤銷後,仍未見抗告人規畫履行時間並積極履行,亦未向檢察官陳明其因工作要務在身,無法定期至指定機構履行勞務;復經桃園地檢署於同年10月1日再以函文告誡,其始於同年10月2日、8日、18日及24日履行合計17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嗣後未再履行任何勞務,於履行期間屆至前,亦未向檢察官請求延展履行期間,抑或是書立義務勞務履行計畫書,陳明其因前開事由無法遵期完成,其實際有履行義務勞務之真意及決心。再參以桃園地檢署109年1月3日之觀護輔導紀要,抗告人之母親向觀護人表示抗告人稱履行期間期滿後仍可履行,抗告人仍有至指定機構服2週之義務勞務等情。惟經觀護人詢問抗告人,抗告人始稱其於履行期間期滿後哪幾天前往已不復記憶,復改稱其記錯日期等語,益徵抗告人無正當理由多次拖延、怠慢履行義務勞務,無視前開告誡甚明,抗告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抗告人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先於108年3月18日遵期履行8小時之義務勞務,爾後未
完成履行義務勞務,係因於臺中工作,且常於工作與住所兩地奔波,致有時未能即時接受履行義務勞務之通知,嗣後抗告人搬回臺北仍履行17小時,足見抗告人仍有持續補做義務勞務,實有履行義務勞務之真意及決心。抗告人係緩刑期間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而有履行上障礙事由,復因程序不熟稔,未即時向檢察官陳報,固有疏失,但非有情節重大、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
㈡抗告人前因父親於106年8月3日意外事故,抗告人須多陪伴、
協助心理創傷之母親,實為分身乏術,願意增加義務勞務之時數,彌補先前未完成履行之錯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並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從而,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
第30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而該判決於107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關於義務勞務120小時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抗告人
提供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108年12月16日止,但抗告人僅於108年3月18日履行8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桃園地檢署先後於108年6月20日、7月23日、8月14日以函文告誡抗告人應於108年12月16日前履行義務勞務120小時,否則得依法辦理撤銷後,抗告人仍置若罔聞。桃園地檢署乃於同年10月1日再以函文告誡,其始於同年10月2日、8日、18日及24日履行合計17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嗣後未再履行。至履行期間屆至前,抗告人亦未向檢察官請求延展履行期間,抑或是書立義務勞務履行計畫書,受刑人於上開指定期間內竟僅完成25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此與緩刑條件所規定之120小時,仍有95小時未履行,則抗告人明知未完成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猶不積極主動設法在期限內屆滿前完成,亦未請假抑或是書立義務勞務履行計畫書,將檢察官上開告誡置若罔聞,顯見抗告人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且違反情節亦屬重大,毫無戒慎竣悔可言,無從預期抗告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件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據以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自屬適法有據。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但:
⒈抗告人於107年12月17日已知悉應於108年12月16日前完成120
小時義務勞務,履行期間非短,且義務勞務非須每日連續履行,可事先與觀護人協調安排,惟抗告人在長達1年期間內,只履行25小時之義務勞務,事後則僅提出在職證明書(原審卷第21頁),而未見其於期間內提出無法履行之特殊原因以供參酌,顯見其確實未主動、積極從事義務勞務,抗告人以工作而無法履行勞務為由,實屬推拖之詞。
⒉抗告人父親係於106年8月3日車禍身故,在本案抗告人同意附
加緩刑條件前即已發生,而抗告人在履行期間若有需代理或陪同母親出庭、就醫、和解等事由,均可事先規畫、妥為安排,但抗告人於履行期間內未提出任何證明佐證其於指定履行期日,有因臨時變故須陪同母親而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情,且事後復未見抗告人有向桃園地檢署請假之證明,則抗告人所辯,自屬有疑。況抗告人提出其母 郭秋碧 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106年12月6日所開立,且其上載明郭秋碧係於106年12月6日因環境適障礙併混合情緒特徵接受評估治療等語,而無郭秋碧需長期照護或較新之診斷證明,顯難認郭秋碧有因重病需抗告人時常從旁照料而無法抽身之情,故亦難認已達生活上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程度。抗告人所辯:父親於106年8月3日意外事故,抗告人須多陪伴、協助心理創傷之母親,實為分身乏術云云,亦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所辯顯係推諉之詞,尚難認得維持緩刑之寬典,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