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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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830號原告 劉秀碧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 林錦庭
羅錦通 黃明曉 王銘潭 王靜瑜 羅秋英 日本國東京都新宿區 戶山一 丁目4番9號 賴瓊玲 陸火爐 陸進益 林菁菁 林右文 林其姝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林秋碧 林宗正 林宗玉 羅 張邁 羅明仁 羅文惠 羅心芳 羅智仁 羅錦炆 羅澄淑 羅錦男 羅千淑 羅錦泉 羅錦營 張朝欽 即張羅 綠蘋 之繼承人 張朝暉 即 張羅綠蘋 之繼承人 張健男 即張羅綠蘋之繼承人 張健隆 即張羅綠蘋之繼承人 張正美 即張羅綠蘋之繼承人 王鶴州 即 王錦青 之繼承人 王麗莉 即王錦青之繼承人 王瑪莉 即王錦青之繼承人 王淑娟 即王錦青之繼承人 王美莉 即王錦青之繼承人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張羅綠蘋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朝欽、張朝暉、張健男、張健隆、張正美,及王錦青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鶴州、王麗莉、王瑪莉、王淑娟、王美莉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羅綠蘋、王錦青分別於民國103年3月14日、
108年9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349頁),原告分別於102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被告張羅綠蘋、王錦青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又被告張羅綠蘋之繼承人為被告張朝欽、張朝暉、張健男、張健隆、張正美,被告王錦青之繼承人則為王鶴州、王麗莉、王瑪莉、王淑娟、王美莉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61、347頁),且該等繼承人均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9至37
3、389至393頁),準此,本院爰依原告之聲明,裁定命被告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