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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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830號原告 劉秀碧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 林錦庭
羅錦通 黃明曉 王銘潭 王靜瑜 羅秋英 日本國東京都新宿區 戶山一 丁目4番9號 賴瓊玲 陸火爐 陸進益 林菁菁 林右文 林其姝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林秋碧 林宗正 林宗玉張邁 羅明仁 羅文惠 羅心芳 羅智仁 羅錦炆 羅澄淑 羅錦男 羅千淑 羅錦泉 羅錦營 張朝欽 即張羅 綠蘋 之繼承人 張朝暉張羅綠蘋 之繼承人 張健男 即張羅綠蘋之繼承人 張健隆 即張羅綠蘋之繼承人 張正美 即張羅綠蘋之繼承人 王鶴州王錦青 之繼承人 王麗莉 即王錦青之繼承人 王瑪莉 即王錦青之繼承人 王淑娟 即王錦青之繼承人 王美莉 即王錦青之繼承人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張羅綠蘋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朝欽、張朝暉、張健男、張健隆、張正美,及王錦青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鶴州、王麗莉、王瑪莉、王淑娟、王美莉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羅綠蘋、王錦青分別於民國103年3月14日、
108年9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349頁),原告分別於102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被告張羅綠蘋、王錦青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又被告張羅綠蘋之繼承人為被告張朝欽、張朝暉、張健男、張健隆、張正美,被告王錦青之繼承人則為王鶴州、王麗莉、王瑪莉、王淑娟、王美莉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61、347頁),且該等繼承人均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9至37
3、389至393頁),準此,本院爰依原告之聲明,裁定命被告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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