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55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秀宏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李介文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王逸丞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楊秀宏、王逸丞因殺人等案件,經原審法官訊
問後,認其等雖均否認犯行,惟互相勾稽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揚智 、 沈峻 詰等人所述,及被告二人彼此間就他方所為之陳述,暨卷附被害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事證,認被告二人涉犯起訴書所載殺人犯行均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楊秀宏、王逸丞所述與其他同案被告所述相關情節均有出入,被告楊秀宏事發後將被害人送醫時原本希望遮隱車牌,藉以規避偵查、刑事訴追,被告王逸丞自陳與同案被告於案發後有討論案情,並由林揚智指示由其承擔全部罪責等情,顯見被告二人應存有為重罪而逃亡、勾串之風險,並查無不得羈押之情,故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訊問被告二人後,認被告二
人本案涉犯之殺人犯行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二人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期日後受刑事判決之刑責非輕,衡諸常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性;衡以被告楊秀宏前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就本案亦不無藉由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原審法院審酌被告二人所犯殺人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若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二人自109年5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因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林揚智已於109年4月30日審理期日互為證人經交互詰問完畢,應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二人之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楊秀宏部分:案發後被告楊秀宏仍居住於固定住居所,
無逃避查緝之情,亦無經合法傳喚避不到案等情,無逃亡之虞。被告楊秀宏與被害人互不相識,案發當日經警方通知旋即到案,所穿衣褲、鞋子亦未經更換,參照起訴書所載,以被害人 屠建航 之體型,以共同被告林揚智、王逸丞、 沈峻詰 3人之力尚無法輕易制伏,倘被告楊秀宏攻擊被害人豈有可能毫髮無傷全身而退?且共同被告王逸丞、沈峻詰為求卸責,可預期推諉予被告,原裁定以利害相反之其他共犯證述作為羈押理由,顯屬率斷。再者,案發當日被告楊秀宏與林揚智於案發現場二樓談論生意,聽聞王逸丞、沈峻詰詢問:「手指要怎麼剁?」,林揚智回以:「帶到樓下去剁」,嗣林揚智聽見碰撞聲即下樓查看,被告楊秀宏並非林揚智的小弟,與被害人也無仇恨糾紛,見雙方打鬥即將樓梯間鐵門拉上,以確保安全,未曾拿取油壓剪。本案並無法定羈押原因,法院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可確保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倘以重罪羈押,有違比例原則及人身自由等語。
㈡被告王逸丞部分:⒈被告王逸丞不否認有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衝
突,僅否認持刀砍殺或持油壓剪攻擊被害人,共同被告間皆已於109年4月30日交互詰問完畢,且相關證物均已扣案,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⒉案發後被告王逸丞首先出面自首,且無其他事證足認有逃亡之虞,得否單憑「重罪」、「人性」而謂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殊非無疑。⒊事實審法院縱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亦須於裁定書敘明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然原裁定逕以同案被告「楊秀宏、沈峻詰」等之前曾有逃亡意圖情狀,套用於被告王逸丞,而就被告王逸丞有何羈押必要性判斷之具體事證及理由,均未予具體說明,若僅預知具保,命被告遵守適當之事項,何以不能達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亦未置一詞,原裁定或有理由不備之情事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二人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屬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涉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然依被告王逸丞坦承於被害人逃跑時有攔阻毆打被害人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223頁),及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楊秀宏有持油壓剪攻擊被害人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61頁),被告楊秀宏於原審坦承當日曾下樓看到林揚智遭被害人用左手勒住脖子,沈峻詰拿油壓剪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305頁),證人即同案沈峻詰稱被告王逸丞有持開山刀、被告楊秀宏有持油壓剪攻擊被告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143、455頁、卷二第2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揚智於原審證稱有看到沈峻詰、王逸丞拿刀子,其等最後停止攻擊被害人時,被告楊秀宏是在場的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87、288頁,此與被告楊秀宏稱其下樓看到雙方打鬥後就轉身回2樓並拉上鐵門等語有所出入),暨卷附被害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足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殺人罪之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
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其中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楊秀宏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二第365頁),就雙方打鬥當時其是否在場部分,與其他在場之同案被告所述不符,亦有畏罪卸責之疑慮;至被告王逸丞雖坦承有為阻止被害人逃亡而與其打鬥,但否認有持刀攻擊被害人,然此除與同案被告林揚智、沈峻詰所述不符外,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就案發當天有無拿刀砍被害人部分,被告王逸丞答稱「沒有」呈不實反應(見原審卷二第199頁之鑑定書及第203頁之測謊鑑定說明書),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稱:
我很確定我自己在最後有在樓上拿過刀(見原審卷一第475頁),又稱:辦公室之所有會有2把刀是因為林揚智原本以為我有砍,但是我跟林揚智說我沒有砍,……他所說的刀子是指另外1把刀,不是沈峻詰當時砍的那把刀,我當時猜林揚智應該也有拿1把刀砍被害人(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則當時案發現場除沈峻詰持1把刀攻擊被害人外,確實可能尚有人持刀攻擊被害人,是被告王逸丞固主動投案,但其始終否認有持刀攻擊被害人,仍令人有避重就輕以脫免重罪罪責之疑慮。參以被告二人所涉犯者既屬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又其他方法均不足以擔保被告2人能在庭受審及日後執行刑罰,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本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2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核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