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原判決誤載為偵字第】字第一三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罹患精神分裂異常病症,為精神耗弱之人,因懷疑鄰居 許媛 說其壞話,擬予教訓,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三時許,明知許媛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住處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十三號分為二間,西側為RC造房屋,東側為早期日式民宅),竟以現場撿拾之火柴為工具,引火點燃該西側建物窗戶內塑膠袋、鞋櫃等處,因而起火燃燒,延燒至東側供堆放雜物所用之木造倉庫(同為該住宅之一部)及民治路四巷十五號 侯凱元 所有供居住使用之木造房屋,致許媛住處RC造房屋窗戶遭火勢燒損、東側木造倉庫及侯凱元所有之木造房屋全部燒毀,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者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辯解時,即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是被告若主張其供認犯罪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則此項辯解能否成立,關係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利益至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局供認犯罪之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之主要證據。惟上訴人在警局初訊供稱:「我於凌晨至民治路四巷十三號時,於地面上撿到一盒火柴盒,便將手伸進窗戶內,拿出火柴點燃屋內塑膠袋,但是否有點燃,我並不知道,隨即我就離開,但我猜想應該是沒有點燃」、「就僅是點燃窗戶那裡之塑膠袋而已」,與其在翌日警訊中供稱:「我是由該住戶之窗戶引火到該鞋櫃的」、「我先以火柴棒用塑膠袋先點燃窗戶處,再以塑膠袋引火拿到該門前鞋櫃處放火」,顯非一致。況且上訴人於偵審中雖一再否認其警局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辯稱:「我是被刑求逼供,是屈打成招,我當天整夜都在家睡覺」、「警員先做好(指筆錄)後才要我簽名」、「是警員姓沈的教我說的,他們用電擊棒刑求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四四頁、第九十頁)。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函送之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警訊錄音帶後,發現上訴人之陳述與警訊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且訊問人員話氣和善,並無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情事,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偵查卷第四三頁背面),原判決乃據之指駁上訴人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警訊,亦曾為供認犯罪之自白,原判決並援引上訴人在該次警訊供認:「我是由該住戶之窗戶引火到該鞋櫃的」、「我先以火柴棒用塑膠袋先點燃窗戶處,再以塑膠袋引火拿到該門前鞋櫃處放火」,作為判決之基礎,但就上述自白是否亦出於任意性,却未為任何調查、說明,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勘驗現場,俾查明上訴人能否如其自白所稱:「將手伸進窗戶內,拿出火柴點燃屋內塑膠袋」(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原審對上訴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未加調查,復未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亦屬於法有違。(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而被告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則須依憑具體情事,資以認定。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警訊供認犯罪之自白,與臺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研判之結論相符,作為認定該項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證據。惟依臺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本件火災起火處至少有四處,分別為新營市○○路○巷○○號西側窗戶、南側鞋櫃、南側紗門及十三號木造房屋南側雜物堆附近,並研判火勢係由十三號木造房屋南側遮雨棚下方雜物堆往南、北兩方向延燒(見警局卷),此與上訴人在警局先後供認:「我於凌晨至民治路四巷十三號時,於地面上撿到一盒火柴盒,便將手伸進窗戶內,拿出火柴點燃屋內塑膠袋,但是否有點燃,我並不知道,隨即我就離開」、「就僅是點燃窗戶那裡之塑膠袋而已」、「我是由該住戶之窗戶引火到該鞋櫃的」、「我先以火柴棒用塑膠袋先點燃窗戶處,再以塑膠袋引火拿到該門前鞋櫃處放火」(見警局卷),顯相牴觸。原判決以上開報告書,供作認定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其採證法則之運用,自屬可議。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以現場撿拾之火柴為工具,引火點燃該西側建物窗戶內塑膠袋、鞋櫃等處,因而起火燃燒,延燒至東側供堆放雜物所用之木造倉庫(同為該住宅之一部)及民治路四巷十五號侯凱元所有供居住使用之木造房屋」,與其援引為判決基礎之臺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即起火點至少有四個,火勢係由十三號木造房屋南側遮雨棚下方雜物堆往南、北兩方向延燒)不同,復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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