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縮短刑期期滿出獄。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三、四時許,與丙○○(綽號為「猴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駕駛自小客車搭戴丙○○至新竹市○○路○段軍公教福利中心旁,以丙○○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撬開停放於該處,屬市錦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六0二九號廂型車車門,乙○○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該廂型車(連同車內一千餘支日光燈管),得手後,由乙○○駕駛原先之自小客車,丙○○駕駛上開竊得之廂型車離去。因丙○○及乙○○欲尋覓地點放置前開日光燈管,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由乙○○透過電話取得 張煥尉 (綽號「黑豬」)同意,並於同月二十六日,由丙○○及乙○○將上開燈管運往張煥尉位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號住處置放,丙○○旋將上開竊得之廂型車丟棄在桃園縣○○鄉○○路附近後離去。張煥尉(另案審理)並允諾尋覓買主。旋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及其後之二、三日之某時,分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一萬一千元之價格,將該燈具居間介紹予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上明廣告負責人 陳宇南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不詳地址之水電行(張煥尉並於事後分款一千元及二千元,餘款由丙○○及乙○○朋分)。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由新竹縣警察局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在新竹縣○○鎮○○里○○路○○巷○○號住處搜索,扣得燈管五十七支,始查獲上情,並循線查獲售予陳宇南之燈管共八百九十三支及燈具一台。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上開遭竊之廂型車亦在桃園縣○○鄉○○路與五福街口尋獲。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丙○○欠其五千元,原先當天係找丙○○要錢,但當其開車搭載丙○○至新竹市某處後,丙○○即要求停車並下車,後來其在車內等了許久,就見丙○○開了一台廂型車出來,其便開車追他,後來在新竹市○○路追上他,因丙○○說有一批燈具要處理以便還錢,所以就介紹將燈具放在張煥尉住處云云。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說。
二、經查:
(一)市錦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六0二九號廂型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連同車內一千餘支燈管遭竊,部分遭竊燈管共八百九十三支及燈具一台業已覓獲,且失竊廂型車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五福街口處尋獲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市錦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分於警、偵訊證稱在卷(見偵查卷一第十六頁、第一二三頁),且有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可稽(見偵查卷一第三一頁、第三二頁)。甲○○於警訊時復指認於被告家中及陳宇南處搜扣之日光燈管確係其置於公司所有二部廂型車中連同車輛一併遭竊之物等語(見偵卷一第一二頁背面)
(二)次查,共犯丙○○於警、偵訊時已坦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新竹市○○路軍公教福利中心處附近,由被告乙○○在旁把風,而其以六角扳手下手竊取置放於該處之中華廠牌、顏色藍色之廂型車(參偵查卷一第一三九頁及偵查卷二第三頁)。雖其於上開陳述亦稱:所竊得之廂型車係車號00︱0一五六號,而非CB︱六二0九號等語。惟本院參酌共犯丙○○供稱係將所竊得之廂型車棄置於桃園縣龍潭鄉某處,及被害人甲○○前述尋獲CB︱六二0九號車輛之地點○○○鄉○○路與五福路口各情,足堪認定其竊取者車號00︱六0二九號廂型車。
(三)又查:CB︱六0二九號廂型車上放置之燈管,係乙○○提議將該燈管置放在張煥尉住處以便居間轉售,其後有關燈管之銷售即由乙○○負責乙情,已據共犯丙○○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二第四頁、第三二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之訊問筆錄)。核同案被告張煥尉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告乙○○先以電話告知將有一批燈管置放於其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住處,於翌日凌晨乙○○與丙○○即到台北縣新店市,接其返回桃園縣平鎮市,且一同將上開竊得廂型車內之燈管搬運至屋內,卸畢,於當日晚上,由丙○○將該竊得之廂型車棄置於桃園縣龍潭市○○路某處,日後,再由其負責媒介銷售事宜,且其亦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及其後二、三日之某時,將該燈具,分別賣予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上明廣告負責人陳宇南及不詳地址之水電行,並得款一萬元及一萬一千元等情(見偵查卷一第十一頁、第一一三頁及原審卷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之訊問筆錄),互核相符。
(四)綜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丙○○至行竊地點,於丙○○竊得前述車輛後,上放置之燈管旋由被告洽商放置於同案被告張煥尉處,及搬運燈管、及處理後續轉售燈管事宜,被告均有參與其事各情以觀,足堪認定丙○○於警偵訊供稱行竊之際,由被告把風等語,可以信實。被告前開辯解及證人丙○○推翻警偵訊之有關行竊時由被告把風之供述,均屬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加重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丙○○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前開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出獄,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共犯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爰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長進、謀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財物、被害人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被告平日之素行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另以被告竊盜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支,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手套一雙、T字扳手一支、起子一支、鋼鋸一支、內六角扳手三支、外六角扳手五支、尖嘴鉗三支及小起子一支,雖屬被告所有,然係供自己修車之用,業經被告乙○○陳稱在卷,且無其他證據可為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沒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