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九四號
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甲○○右抗告人因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撤戒一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受保護管束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強制戒治,屬修正施行前所為初犯施用毒品之罪。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無得停止戒治之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必須執行至無戒治必要之時為止,期間為六個月以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受處分人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原審法院未審酌上開情事,認抗告人之聲請未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似有違誤云云。
二、原審裁定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新法)條文,已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舊法)第二十二條刪除,換言之,新法已無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本件受保護管束人甲○○施用毒品案件,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繫屬原審法院,應適用新法有關強制戒治之規定,且新法既已刪除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並經比較新、舊法,顯然新法有利於受保護管束人,亦無依新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舊法之餘地。抗告人聲請撤銷停止戒治,即有未合,爰予駁回。
三、經查:
(一)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採從新從輕原則,並刪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而受保護管束人既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雖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規定,自不得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次按法律是否有利於被告,應就法律全部規定整體觀察,抗告意旨以若受保護管束人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個月時,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停止戒治,似有利於受保護管束人;然若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停止戒治,經撤銷者,其停止期間不算入強制戒治期間,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至明;且該條第三項並有延長強制戒治之規定,反不利於受保護管束人。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已刪除上述規定,對於受保護管束人而言,應無不利情形。
(三)復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刪除,而法律之新舊法適用比較,係以新、舊法就同一行為均有規定,始有就情節輕重而為新、舊法適用比較,查本件受保護管束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本應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強制戒治至期滿,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依上揭說明,受保護管束人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時,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撤銷停止戒治之可言。本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已刪除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抗告人以受保護管束人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聲請撤銷停止戒治,自乏依據。原審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停止戒治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