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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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甲○○罹患精神分裂異常病症,因懷疑鄰居丁○向他人說其壞話,欲予以教訓,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凌晨三時許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下,明知丁○住處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RC造房屋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以現場撿拾之火柴盒,引火點燃該建物窗戶內塑膠袋、鞋櫃等處,因而起火燃燒,延燒至東側供堆放雜物所用之木造倉庫(同為該住宅之一部)及民治路四巷十五號 侯凱元 所有供居住使用之木造房屋,致丁○住處RC造房屋窗戶遭火勢燒損,其東側木造倉庫及侯凱元所有木造房屋全部燒毀,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警訊自白係刑求逼供、屈打成招所取得,與事實不符,火災當日伊整夜都在家中睡覺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丁○住處民治路四巷十三號RC造二層樓房、其東側供堆放雜物之木造倉庫及民治路四巷十五號侯凱元所有供居住之木造房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凌晨起火燃燒,致十三號RC造樓房東側外牆水泥受熱剝落、窗戶燒損、一、二樓內部受煙薰,東側木造倉庫及十五號木造房屋全部燒毀,業經台南縣消防局勘查現場,製有火災原因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並經被害人丁○、侯凱元、 侯耀堂 陳述無訛,據前開火災原因報告書記載,排除物品自燃、電器用品使用不當及電路系統異常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研判起火處分別在民治路四巷十三號客廳西側窗戶、南側紗門、南側鞋櫃與東側雜物堆附近,且現場勘驗時發現三個獨立起火處均有塑膠燒熔物,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致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大,對照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警訊自白:「於凌晨至民治路四巷十三號時,於地面上撿到一盒火柴盒,便將手伸進窗戶內,拿出火柴點燃屋內塑膠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警訊自白:「我先以火柴棒用塑膠袋先點燃窗戶處,再以塑膠袋引火拿到該門前鞋櫃處放火」,核與上開火災調查報告結論尚無違誤。
(二)被告雖辯稱警訊自白係屈打成招取得,惟經檢察官勘驗新營分局函送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警訊錄音帶內容,被告陳述與警訊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亦無訊問人員施以強暴脅迫等情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查被告確於警訊中明確承認其放火犯行,未受刑求等情,亦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乙○○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又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陳被害人丁○老是向別人說其壞話,與丁○有糾紛,丁○亦陳述被告先前曾找過伊麻煩,堪認被告有放火之動機,其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經查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異常症,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在卷可證,經檢察官委請成大醫院精神科鑑定,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仍受精神病症狀之影響,應屬「精神耗弱」狀態,但未達完全屈從精神症狀、無法分辨是非及判斷之精神喪失之程度,有成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爰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精神耗弱、智識程度尚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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