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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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三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罹患精神分裂異常病症,因懷疑鄰居 許媛 述說其壞話,欲加教訓,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三時許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下,明知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RC造房屋係許媛使用之住宅,竟以現場撿拾之火柴,點燃該建物客廳西側鐵窗與窗戶間隔內之塑膠袋,及持引燃之塑膠袋置放建物窗戶、南側鞋櫃、南側紗門(此三處均未引燃大火)及東側雜物堆附近,而起火燃燒東側供堆放雜物所用之木造倉庫(同為該住宅之一部)及延燒民治路四巷十五號 侯凱元 居住之木造房屋全毀,許媛住處RC造房屋窗戶遭火勢燒損,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酌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固非無見。
惟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警詢中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是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則不予錄音、錄影。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無上開例外而不予錄音、錄影自應詳加調查審認:又執法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此觀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自明。原判決引用上訴人於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事組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之第一次警詢及該警分局翌日之第二次警詢中之供述為上訴人犯罪之主要依據。上開第一次之詢問經全程錄音;但第二次之筆錄未見錄音或錄影,經原審法院函據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稱:本分局刑事組因廳舍狹小於九十三年起方設立檔案室,故先前所保管存放之錄音帶未集中妥善存放,致無法調閱錄音帶等情(見原審更㈠卷第五四頁)。則上開第二次警詢筆錄究竟有無錄音?如未錄音,原因何在,是否出於急迫情況?攸關上開供述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原審未經深入調查根究,遽行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審係以上訴人於警詢中所供:「拿出火柴盒點燃屋內塑膠袋」、「我先以火柴棒用塑膠袋點燃窗戶處,再以塑膠袋引火拿到該門前鞋處放火」等情為犯罪之論據。但許媛於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勘驗現場時,陳稱:「當時西側窗戶內部下方並未放置東西」(見同上卷第四0頁反面),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已有未合,反以事隔七年後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原審法院勘驗所見被害人磚造住宅一樓西側窗戶、南側騎樓下鞋櫃旁之窗戶間隔可以置放塑膠袋、紙張雜物等事實(見原審更㈡卷第四七至五一頁照片)。資以認定上訴人所供:其係取客廳西側鐵窗與窗戶間隔內之塑膠袋點燃一節,確有可能等情,資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見原判決第七頁)。上開事隔七年後所呈現者,如為偶然之事實,則該偶然事實與上訴人以點燃塑膠袋放火之間,具有如何之關聯?原審未詳加說明與論述,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開違誤,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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