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林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圖利,竟利用擔任業務代表之便,犯本件之罪行,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其侵占之大部款項業已償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 林富森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侵占客戶 陳菊芬 交付之支票,沒有馬上繳回公司,借給朋友兌現,此部分已經返還公司另外六萬一千元部分侵占現金部分,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稱除以薪水扣抵外,尚有三萬一千元未清償(以上均見原審卷第二一頁)。
三、本案事證已明,且被告甲○○另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本案已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被告甲○○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陳晴教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森男三十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戶籍基隆市○○區○○路一六五之十號十二樓現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十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О一號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四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林富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富森係任職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樹林營業所之業務代表,負責銷售汽車及代收車款、汽車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利用向其客戶陳菊芬代收取車款、保險費、牌照稅等費用之機會,將所代收之汽車車款、保險費、牌照稅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元(其中六十七萬九千元部分係開具支票,另六萬一千元部分則以現金支付)侵占入己,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七月間,經陳菊芬以迄未投保及領取牌照為由,向國都公司詢問,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都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富森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國都公司之代理人 徐宇光李永賢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據證人陳菊芬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此有,另有存證信函影本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圖利,竟利用擔任業務代表之便,犯本件之罪行,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其侵占之大部款項業已償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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