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五六號
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一號,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原審裁判裁定(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聲撤戒字第一0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檢察官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起即未依規定報到及接受驗尿,屢經告誡、訪視,仍未規定到署報到,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有執行保護管束卷宗附卷可參,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原審裁定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之法律。又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業經修正,並於公佈後六個月施行,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業經刪除,本件聲請人援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此項聲請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已無依據;況且,聲請人指受處分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時間(九十三年二月起),亦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業已刪除之後,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二項則規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既經刪除,據此則不再有原所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則修正後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亦屬對行為人有利,從而即無再適用已經刪除且對行為人不利之舊法之餘地,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認應適用已經刪除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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