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3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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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3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捌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甲○○,因涉嫌盜匪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偵字第八七二二號案,諭令羈押,至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始諭令交保停止羈押,其羈押期間共八十四日,嗣該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無罪,並已確定,聲請人無端受害,爰聲請冤獄賠償,以一日折算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算,為應受賠補償金額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八十四天之事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八七二二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卷查無不合。復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之二年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聲請人在受羈押期間所受痛苦程度、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計准予賠償聲請人三十三萬六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另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偵字第八七二二號案諭令羈押後,係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始准予保釋停止羈押,其羈押期間共八十九日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諭令羈押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即經檢察官諭令交保停止羈押並當庭釋放,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七月八日點名單、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保證金收據、台灣台中看守所通知書等,附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偵字第八七二二號卷可稽,亦即本件聲請人其所受羈押之日數係八十四日而非八十九日,是以聲請人聲請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共五日併同以一日折算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為冤獄賠償即為無據,亦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