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八三號
自訴人乙○○即光華機車行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雖指稱:被告甲○○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取得該機車後,拒不付款,且將機車遷離約定存放地點即被告住處,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該機車始終停放在伊住處,可能上班時,伊將該機車騎出去,自訴人才未找到該車等語。經查:自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本件訴訟後,曾至被告住處找尋前揭機車,該機車確實還停放在被告住處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未將上開機車遷離約定存放地點。且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積極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業將車款付清,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憑等情,足徵被告應無為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稱之犯行,是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期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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