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6號(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盜匪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盜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盜匪等罪,因有自首而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馬蕙梅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盜匪│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施用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年│││├────────┼─────────────┼─────────────┼────────────┤│所犯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9款│第4││├────────┼─────────────┼─────────────┼────────────┤│犯罪日期│86年4月23日│86年10月8日│86年8月1日│├───┬────┼─────────────┼─────────────┼────────────┤│偵查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度及案├────┼─────────────┼─────────────┼────────────┤│號│案號│87年度偵字第8647號│87年度偵字第8647號│86年度偵字第18253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實審├────┼─────────────┼─────────────┼────────────┤││案號│87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87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88年度訴字第3031號││├────┼─────────────┼─────────────┼────────────┤││判決日期│88年1月14日│88年1月14日│86年12月12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86年度訴字第3031號││決├────┼─────────────┼─────────────┼────────────┤││確定日期│88年5月13日│88年5月13日│87年2月6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減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期間或罰金額│公權五年│││├────────┼─────────────┼─────────────┼────────────┤│附註│自首│自首│原執行指揮書所載確定日期│││││86年2月6日係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