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6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6年6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等14家銀行申辦信用卡及借款,迄今負債達新台幣(下同)408萬元(實際數額如下述),而抗告人現名下無不動產,僅有現金385,500元(實際數額如下述),及每月18,000元之收入,其財產總額顯然不足清償債務,又上開存款及收入所得共計52萬7千元(含現金31萬1千元),扣除原審所計算之破產程序所有之全部破產財團費用及抗告人之生活所需,仍有21萬0,628元可供債權人分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依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規定,自得請求宣告破產。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適用之法律上判斷與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意旨有違,為此提起抗告等情。
二、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查,本件原審向原裁定附表所列之各債權銀行及債權人函查結果,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21萬8,359元,有各該債權銀行之回函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而抗告人主張其目前之月薪18,000元,財產尚有名下由親友贈與之現金311,000元,業經原裁定依據抗告人提出之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匯票、在職證明書,及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等認定屬實,則抗告人主張其資產及所得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依法即有破產之原因等情,固堪採信。惟查,抗告人未婚,無配偶、子女須扶養,有戶籍謄本可稽;抗告人雖提出其父 李登山 出具之證明書1份以證明李登山於破產期間可為其支出生活費云云,然據李登山於原審所證述之語,李登山僅係不定期交付小額款項予抗告人花用,並非固定支付生活費(原審卷第
136、137頁),於將來破產程序進行中是否會全部負擔起抗告人之生活費用,即有疑問。且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第97條所為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破產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之規定,乃基於憲法基本權中生存權之具體表現,並非可因其表示願意拋棄即得予排除。又依目前破產執行程序實務,破產管理人之最低報酬約為5萬元,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因破產程序需召開債權人會議、分配破產財團,是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此期間抗告人所需支出之生活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結果,94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每月17,083元,2年達409,992元,而依現今物價上漲波動,顯然更高於此;以抗告人自稱年薪約216,000元(每月180,000×12=216,000),加計現金311,000元,扣除生活費用409,992元,及抗告人在破產期間應支付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與破產財團之費用約需10萬元,所餘至多僅餘233,00
8元(216,000×2+311,000-409,992-100,000=233,008),所剩得用以實際清償債權之餘額與現有之債權額相較,僅為5.5%而已。況抗告人係自90年間起以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週轉消費之方式,其中每月至服飾店消費之情形高達2至4萬元,有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1日友字第9604110006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8~91頁),均非民生必需之鉅額消費支出,此為其積欠龐大卡債之原因,法院若准其破產,將使其得以免除其餘約95%之債務,實不符合衡平法則及破產法調和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之立法目的。況且債權人均係金融機構,自得依據自94年12月間由銀行公會啟動之「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如何簡化還款程序、降低利息,俾以合理之方式分期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而非將所餘資產用於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致令各債權銀行因之損失對於抗告人之債權,相對於負債而言,實難認符合債權債務間相對之衡平。準此,抗告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顯已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上開破產法第
148條規定趣旨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不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