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一八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 王淑俐 辯護人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業務侵占案件,因前往大陸地區,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以逃匿為由予以通緝,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為警在桃園中正機場緝獲到案,於訊問後,認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命具保並限制住居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年逾八旬,年老體衰,前赴大陸就醫,病情已獲控制,嗣經友人告知法院已發佈通緝,乃主動返國到案說明,歷次開庭亦均遵期到庭,現返台已逾五月,聲請人於此期間無法持續醫療,加以遭受誣攀,抑鬱不堪,身體狀況逐日惡化,且親友均在大陸,隻身在台,無人照料,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近新台幣七千萬元,經提起公訴,其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曾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為期調查證據及審判程序得以順遂進行,本院認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至其所患疾病並無赴國外就診必要,而被告在台有無親人,亦非限制出境之法定要件,更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此項處分業已對被告之工作、生存或財產權有何重大不利之影響,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