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2年選上更(一)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 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癸○○
辛○○右二名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九、三九、四○、四二、五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癸○○、辛○○、壬○○部分,均撤銷。
癸○○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叁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癸○○競選文宣壹佰玖拾捌張,均沒收。
辛○○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癸○○競選文宣壹佰玖拾捌張,均沒收。
壬○○共同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選舉人名冊影本壹份,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中市○區○○路○○○號「蓮花會館」之負責人,其另承租同路二一五號房屋,作為販賣宗教文物之用。卯○○(綽號 阿懋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三年確定),係計程車司機,靠行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一樓之「飛狗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飛狗交通公司)。民國(下同)九十年七、八月間,卯○○因經常駕駛計程車搭載甲○○,兩人因此結識,卯○○並稱呼甲○○為「師姐」。另壬○○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犯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後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壬○○與庚○○為鄰居,並均與卯○○認識。辛○○與癸○○則為夫妻。
二、緣第十五屆臺中市議會議員選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行,癸○○為臺中市第三 選區 (東區、南區)登記第九號之市議員候選人,其因選情告急,除向甲○○表示希望代為向選區內之選民拉票之外,亦向甲○○表示:如有管道,願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向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之意。甲○○約於同月二十日至二十一日之間,在乘坐卯○○所駕駛之計程車時,向卯○○告知此情。卯○○應允之,其與甲○○、癸○○、及辛○○(即癸○○之配偶)四人,乃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卯○○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攜帶癸○○之競選文宣,向庚○○(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壬○○二人探詢是否同意替癸○○買票。庚○○、壬○○二人均表同意,其等二人隨即共同基於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投票支持癸○○)之事務之犯意聯絡,同時壬○○並有與其戶內有投票權之 張蕭阿絨 、 張嘉浤 、 張雅婷 等三人基於收受一票五百元賄賂而投票支持癸○○之犯意聯絡,推由庚○○著手製作其等二人所知同意賣票之選舉人名冊,卯○○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至九時之間,駕駛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四樓即庚○○之住處,向庚○○、及壬○○取得包含:「①設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二之二號三樓戶內投票權人庚○○、 林美秀 、 林秀娥 等三人;②設籍臺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一戶內投票權人壬○○、張蕭阿絨、張嘉浤、張雅婷等四人;③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七之一號戶內投票權人 林金看 、 林玉蘭 、 許惠婷 等三人;④設籍臺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二戶內投票權人 江進安 、 陳月云 二人;⑤設籍臺中市○區○○街○○號戶內投票權人 林榮祥 、 宋雲嬌 、 林思慧 等三人;⑥設籍臺中市○區○○街○○號七之三戶內投票權人 莊見興 、 彭淑貞 二人;⑦設籍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 陳韓意 一人;⑧設籍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 曾鴻明 一人;⑨設籍臺中市○區○○○街○○號戶內投票權人陳 楊桂香 、 陳百富 、陳 王月雲 、 陳瑞斌 、 陳雯婷 、 施佳榮 、 施嘉裕 、 施恩鈴 、 施伯專 等九人;⑩設籍臺中市○○街○○○號戶內投票權人 陳百蒼 、 吳淑鈴 二人;⑪設籍臺中市○○街○○號戶內投票權人 陳百勝 、 李鈴 分二人;⑫設籍臺中市○○路一三一之四號五樓戶內投票權人 林楊格 、 林東蒼 、 林雅寧 等三人;⑬設籍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 陳梅 、 林佳欣 二人;⑭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五之四號戶內投票權人 林佳玲 、 楊進億 二人;⑮設籍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 林賴環 一人;⑯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五之三號戶內投票權人 王淑媚 、 林劉春桃 、 林育辰 、 林阿足 、 林逸羚 、 鍾桂香 、 林宏航 等七人;⑰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五之五號戶內投票權人 林旗順 、 林素幸 、 林志偉 、 林萬來 、 林晟龍 、 林志昌 、 林張李 等七人;⑱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五之六號戶內投票權人 林聰敏 、 林黃雙鳳 、 林福裕 、 林嘉彬 、 林寶珍 、 林吉鴻 、 林聰瀛 、 林寶玉 、 林淑卿 、 林佳蓉 、 林文暖 、 林簡素 等十二人;⑲設籍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 林智深 、 林晉懷 二人;⑳設籍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 林昆照 、 何月英 、 林久巨 、 林久坤 、 施靜瑤 、 林崑淵 、 林張金敏 、 簡秀芳 、 林志專 、 詹獅雄 、 林玉璽 等十一人;㉑設籍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 江天賜 、 曾淑媛 、 江佩蒔 、 江雅鈺 、 江得源 、 江郁青 等六人;㉒設籍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 呂正雄 、 呂學斌 、 呂明欽 、 林墻薇 、 蘇甘霖 、 江福貴 等六人;㉓設籍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 曾東富 、 曾意如 、 曾世宗 、 曾意婷 、 蔡雯卉 、 蔡斯伃 等六人;㉔設籍臺中市○區○○路○○○巷○○○弄
三六之一號戶內投票權人 林祐吉 、 林祐賢 、 張庭孟 、 林後藏 、 林維亮 、 陳玉滿 等六人;㉕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五之十號戶內投票權人 林景晃 、 林何秀 、 林銘崇 、 林金鳳 等四人;㉖設籍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 江蔡碧琴 一人;㉗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五之九號戶內投票權人 林謨本 、 黃惠珠 二人;㉘設籍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林 張白霜 、 張糖 、 王春燕 等三人;㉙設籍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 曾順富 、 曾順彬 二人;㉚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七之一號戶內投票權人 張春錦 、 許竣源 二人;㉛設籍臺中市○區○○路○○○號戶內投票權人 張淑端 、林銘崇、 林銘坤 、 林銘宏 、 洪玉釵 、 林藍旺 等六人;㉜設籍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 廖政治 、 張月娥 二人;㉝設籍臺中市○○路○段○○○號五樓之七戶內投票權人 莊敏雄 一人」(以上共有一百二十六人)及「設籍臺中市○區○○路○○○巷○號戶內投票權人 葉高元 、 葉國華 二人」、「設籍臺中市○區○○路○○○號戶內投票權人 林瑞隆 、 林永義 、 林永治 二人」、「設籍臺中市○區○○路○○○號戶內投票權人 林明華 」等一百三十二人之選舉人名冊影本。
三、卯○○取得上開一百三十二人之選舉人名冊影本之後,隨即駕駛計程車將上開名冊攜往「蓮花會館」。嗣至同日晚上十時之後,癸○○及其配偶辛○○亦同至「蓮花會館」,甲○○即囑卯○○將上開名冊取出交給辛○○、癸○○夫婦閱覽,其等二人在臺中市○區○○路○○○號甲○○租住處觀看後,表示這些名冊可以,並詢問名冊內共有幾人,卯○○告知有一百三十二人,辛○○、癸○○二人同意對此一百三十二人以每票五百元(共計六萬六千元)之代價買票,且同意支付庚○○、壬○○各八千元、四千元(共計一萬二千元)之發放賄款代價(即俗稱之「走路工」),之後即又將名冊影本交還卯○○。
四、後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六時許,辛○○即攜帶七萬八千元之現金,到上開宗教文物販賣處交予甲○○。同日晚上九時三分許,壬○○因已告知宋雲嬌於當晚交付買票賄款,惟遲遲未獲卯○○通知取款,乃以電話詢問卯○○賄選款項交付情形,卯○○則表示現在宴客中,有的話,就拿過去交給壬○○等語。後至同日晚上十時許,甲○○參與晚宴返回「蓮花會館」之後,即聯繫卯○○前來取款,後並在上址「蓮花會館」將七萬八千元交給卯○○。卯○○取得上開現金後,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之後,駕駛計程車至庚○○上開住處,將上開選舉人名冊影本及七萬八千元全數交給庚○○,並請庚○○與壬○○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上開名冊中之一百三十二名台中市第三選區有投票權人,約使其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癸○○,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另外買票所剩下之一萬二千元,則由庚○○、壬○○各分取八千元、四千元,作為其等二人發放賄款之代價。
五、庚○○向卯○○收取上開七萬八千元之後,除自行抽取八千元作為其買票走路工之代價,而從中獲取利益之外,並分別於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以後,至翌日(即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之間,在上址住處交付一萬九千元予壬○○;②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二九五之三號王淑媚住處交付賄款三千五百元,要求王淑媚戶內七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癸○○之對價,王淑媚收受後允為投票支持;③同日下午十六時許,庚○○復交付賄款三千元予王淑媚,委託王淑媚轉交林旗順,作為林旗順戶內七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癸○○之對價。王淑媚收款後僅轉交一千五百元予林旗順,並告知林旗順戶內三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癸○○,林旗順收受後允為投票支持;另一千五百元則未發放,作為其個人走路工之費用;④同日下午十四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交付六千元予林銘坤,請其戶內十二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癸○○,林銘坤收款後允為投票支持;⑤同日下午十五時許,在上址住處交付五百元予莊敏雄(另案由檢察官偵辦),約其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癸○○。另餘三萬八千元則尚未發出。而壬○○自庚○○處收受一萬九千元後,除自行抽取四千元作為其走路工之代價,而從中獲取利益,及從中又另抽取二千元作為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四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癸○○之對價外,並分別於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 陳楊桂香 住處,交付一萬一千五百元予陳楊桂香,約使其戶內十三人、 陳梅戶 內五人、莊見興戶內二人及林楊格戶內三人(共計二十三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癸○○。陳楊桂香收款後,於同日下午十五時許,在上址住處交付四千五百元予伊婆婆 陳王月雲 ;同日下午十六時,在臺中市○○路○○○巷○○○弄○○○號,交付賄款二千五百元予陳梅;同日下午十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七樓之三交付賄款一千元予莊見興。陳王月雲、陳梅及莊見興等人收款後,均允為投票支持癸○○;另剩餘一千五百元,則尚未發給林楊格戶內三人;②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臺中市○○街○○○號「仁祥眼鏡行」,交付賄款一千五百元予宋雲嬌,約使其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癸○○,宋雲嬌收款後允為投票支持(王淑媚、林旗順、林銘坤、陳楊桂香、陳王月雲、陳梅、莊見興、宋雲嬌等八人,均經原審法院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確定)。
六、惟因壬○○另涉有販賣毒品罪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警員與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共同偵辦,並通訊監察壬○○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依據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二分至三十三分、與同日晚上九時三分通訊監察所得內容,發現壬○○有要求通話對方投票給特定候選人並涉嫌違反選罷法情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警員與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同日核發之該院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一三九號搜索票,前往壬○○在台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一之住處實施搜索,並查扣癸○○競選文宣傳單八張及賄款二千元。另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經宋雲嬌同意搜索,並由其自行提出癸○○競選文宣傳單四張及賄款一千五百元扣案。其後,檢察官並依據壬○○之供述,指揮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員警,至庚○○上開住處實施緊急搜索,扣得現金三萬八千元(均為千元紙鈔,共三十八張)及選舉人名冊影本一份。又於同日晚上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甲○○主持之「蓮花會館」實施緊急搜索,扣得癸○○競選文宣一百四十八張。另又在卯○○身上查獲癸○○競選文宣三十八張,並由陳王月雲、林銘坤自行提出賄款四千五百元及六千元扣案。而甲○○經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經裁定羈押後,復由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借提偵訊後,查獲辛○○及癸○○。
七、案經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癸○○、辛○○二人雖均是認被告癸○○確有於前開時間,在第十五屆臺中市議會議員之選舉,登記為臺中市第三選區(東區、南區)第九號市議員之候選人,惟被告癸○○、辛○○二人均矢口否認伊等有前開買票賄選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僅曾至「蓮花會館」向甲○○拜票尋求支持,並將競選文宣放在該處,未曾託請甲○○為伊買票,伊亦不認識卯○○,不可能託請卯○○替伊買票,更不曾在「蓮花會館」觀看買票名冊,嗣後共同被告庚○○與壬○○以伊之名義買票部分,伊全不知情,伊之配偶辛○○亦未曾將七萬八千元之現金交付甲○○,原審法院雖依據共同被告甲○○、及卯○○不利於伊之供述,認伊有買票賄選之犯行,惟就何人在「蓮花會館」觀看買票名冊、每票五百元係何人所說、及七萬八千元如何包裝部分,共同被告甲○○、及卯○○之供述前後矛盾,顯有重大瑕疵,應不可採,尤其卯○○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經濟狀況不佳,其仲介並參與買票事宜,卻未收取分文,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若伊有買票賄選情事,衡諸選舉實務慣例,應會保留上開買票名冊,以作為開票之前催票聯絡及事後檢驗開票效果之依據,要無未再影印或保留名冊,一經觀覽即將之交還卯○○之理,本案共同被告甲○○與同一選區市議員候選人 林佩樂 交情甚深,共同被告甲○○在事發之後,並曾於一月二十五日到伊之競選總部阻止伊召開記者會澄清事實,伊在本案至有可能係遭栽贓,伊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應不為罪等語。被告辛○○除亦否認有在「蓮花會館」觀看買票名冊之外,並以: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當天下午二時十一分離家並至競選總部與候選人癸○○及其他助選人員會合之後,即進行車隊掃街拜票活動,一直到下午六時許,才返回競選總部休息,後又因日前與某里長發生糾紛遭其毆打之事,與 陳曉昌 、乙○○三人外出吃豬腳麵線,至同日晚上七時左右才回總部,並與 賴森松 外出拜票至晚上八時許,而後再由乙○○載往台中市南區青年同心會開會,在此段期間,根本不可能攜帶七萬八千元到「蓮花會館」給甲○○,而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有在台中市「鹿鳴春餐廳」宴客十餘桌,其需在宴會開始之前,即到會場招呼客人,自不可能在相同時間可在「蓮花會館」收受伊所交付之現金,伊確無交付七萬八千元給甲○○之事,亦不知共同被告庚○○與壬○○以癸○○之名義買票之事,亦應不為罪等情詞置辯。至於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壬○○部分,其雖坦承有向卯○○答應替被告癸○○買票、及參與造冊給卯○○、以及向庚○○收受一萬九千元買票行賄之事,但被告壬○○矢口否認伊有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務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卯○○見面之際,雖有答應幫忙買票,但並未有金錢上之索求,迨發放現款後,雖發現尚餘四千元,但亦未據為己有,不意在欲與庚○○聯絡此四千元要如何處理之時,即遭警查獲等情。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壬○○與共同被告庚○○確有為上開第十五屆臺中市議會議員選舉,替候選人買票賄選之目的,而在臺中市○區○○路○○○號四樓即庚○○之住處,製作並提供包含:「①設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二之二號三樓戶內投票權人庚○○、林美秀、林秀娥等三人;②設籍臺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一戶內投票權人壬○○、張蕭阿絨、張嘉浤、張雅婷等四人;③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七之一號戶內投票權人林金看、林玉蘭、許惠婷等三人;④設籍臺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二戶內投票權人江進安、陳月云二人;⑤設籍臺中市○區○○街○○號戶內投票權人林榮祥、宋雲嬌、林思慧等三人;⑥設籍臺中市○區○○街○○號七之三戶內投票權人莊見興、彭淑貞二人;⑦設籍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陳韓意一人;⑧設籍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曾鴻明一人;⑨設籍臺中市○區○○○街○○號戶內投票權人陳楊桂香、陳百富、陳王月雲、陳瑞斌、陳雯婷、施佳榮、施嘉裕、施恩鈴、施伯專等九人;⑩設籍臺中市○○街○○○號戶內投票權人陳百蒼、吳淑鈴二人;⑪設籍臺中市○○街○○號戶內投票權人陳百勝、 李鈴分 二人;⑫設籍臺中市○○路一三一之四號五樓戶內投票權人林楊格、林東蒼、林雅寧等三人;⑬設籍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陳梅、林佳欣二人;⑭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五之四號戶內投票權人林佳玲、楊進億二人;⑮設籍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林賴環一人;⑯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五之三號戶內投票權人王淑媚、林劉春桃、林育辰、林阿足、林逸羚、鍾桂香、林宏航等七人;⑰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五之五號戶內投票權人林旗順、林素幸、林志偉、林萬來、林晟龍、林志昌、林張李等七人;⑱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五之六號戶內投票權人林聰敏、林黃雙鳳、林福裕、林嘉彬、林寶珍、林吉鴻、林聰瀛、林寶玉、林淑卿、林佳蓉、林文暖、林簡素等十二人;⑲設籍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林智深、林晉懷二人;⑳設籍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林昆照、何月英、林久巨、林久坤、施靜瑤、林崑淵、林張金敏、簡秀芳、林志專、詹獅雄、林玉璽等十一人;㉑設籍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江天賜、曾淑媛、江佩蒔、江雅鈺、江得源、江郁青等六人;㉒設籍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呂正雄、呂學斌、呂明欽、林墻薇、蘇甘霖、江福貴等六人;㉓設籍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曾東富、曾意如、曾世宗、曾意婷、蔡雯卉、蔡斯伃等六人;㉔設籍臺中市○區○○路○○○巷○○○弄三六之一號戶內投票權人林祐吉、林祐賢、張庭孟、林後藏、林維亮、陳玉滿等六人;㉕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五之十號戶內投票權人林景晃、林何秀、林銘崇、林金鳳等四人;㉖設籍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江蔡碧琴一人;㉗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五之九號戶內投票權人林謨本、黃惠珠二人;㉘設籍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林張白霜、張糖、王春燕等三人;㉙設籍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曾順富、曾順彬二人;㉚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七之一號戶內投票權人張春錦、許竣源二人;㉛設籍臺中市○區○○路○○○號戶內投票權人張淑端、林銘崇、林銘坤、林銘宏、洪玉釵、林藍旺等六人;㉜設籍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廖政治、張月娥二人;㉝設籍臺中市○○路○段○○○號五樓之七戶內投票權人莊敏雄一人」(以上共有一百二十六人)及「設籍臺中市○區○○路○○○巷○號戶內投票權人葉高元、葉國華二人」、「設籍臺中市○區○○路○○○號戶內投票權人林瑞隆、林永義、林永治二人」、「設籍臺中市○區○○路○○○號戶內投票權人林明華」等一百三十二人之選舉人名冊影本給共同被告卯○○,卯○○嗣後亦有將七萬八千元交給庚○○,並請庚○○與壬○○將其中之六萬六千元,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上開名冊中之一百三十二名台中市第三選區有投票權人,約使其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之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癸○○,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上情係本案被告壬○○與共同被告卯○○、庚○○於偵、審中均供認無異之事實,且有上開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九號偵查卷宗第三五至四三頁)。
(二)另共同被告庚○○向卯○○收取上開七萬八千元之後,除自行抽取八千元作為其買票走路工之代價,而從中獲取利益之外,並分別於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以後,至翌日(即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之間,在上址住處交付一
萬九千元予壬○○;②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二九五之三號王淑媚住處交付賄款三千五百元,要求王淑媚戶內七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癸○○之對價,王淑媚收受後允為投票支持;③同日下午十六時許,庚○○復交付賄款三千元予王淑媚,委託王淑媚轉交林旗順,作為林旗順戶內七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癸○○之對價。王淑媚收款後僅轉交一千五百元予林旗順,並告知林旗順戶內三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癸○○,林旗順收受後允為投票支持;另一千五百元則未發放,作為其個人走路工之費用;④同日下午十四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交付六千元予林銘坤,請其戶內十二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癸○○,林銘坤收款後允為投票支持;⑤同日下午十五時許,在上址住處交付五百元予莊敏雄,約其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癸○○。另餘三萬八千元則尚未發出。而被告壬○○自庚○○處收受一萬九千元後,除從中抽取二千元作為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四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癸○○之對價外,並分別於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陳楊桂香住處,交付一萬一千五百元予陳楊桂香,約使其戶內十三人、陳梅戶內五人、莊見興戶內二人及林楊格戶內三人(共計二十三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癸○○。陳楊桂香收款後,於同日下午十五時許,在上址住處交付四千五百元予伊婆婆陳王月雲;同日下午十六時,在臺中市○○路○○○巷○○○弄○○○號,交付賄款二千五百元予陳梅;同日下午十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七樓之三交付賄款一千元予莊見興。陳王月雲、陳梅及莊見興等人收款後,均允為投票支持癸○○;另剩餘一千五百元,則尚未發給林楊格戶內三人;②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臺中市○○街○○○號「仁祥眼鏡行」,交付賄款一千五百元予宋雲嬌,約使其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癸○○,宋雲嬌收款後允為投票支持。上情亦據被告壬○○及共同被告庚○○、王淑媚、林旗順、林銘坤、陳楊桂香、陳王月雲、陳梅、莊見興、宋雲嬌等人於偵、審中均是認無誤。
(三)另本案被告壬○○因另涉有販賣毒品罪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警員與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共同偵辦,並通訊監察壬○○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依據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二分至三十三分、與同日晚上九時三分通訊監察所得內容,發現壬○○有要求通話對方投票給特定候選人並涉嫌違反選罷法情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警員與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同日核發之該院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一三九號搜索票,前往壬○○在台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一之住處實施搜索,並查扣癸○○競選文宣傳單八張及賄款二千元;另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經宋雲嬌同意搜索,並由其自行提出癸○○競選文宣傳單四張及賄款一千五百元扣案;其後,檢察官並依據壬○○之供述,指揮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員警,至庚○○上開住處實施緊急搜索,扣得現金三萬八千元(均為千元紙鈔,共三十八張)及選舉人名冊影本一份;又於同日晚上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甲○○主持之「蓮花會館」實施緊急搜索,扣得癸○○競選文宣一百四十八張;另又在卯○○身上查獲癸○○競選文宣三十八張,並由陳王月雲、林銘坤自行提出賄款四千五百元及六千元扣案,上情亦有通訊監察書(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九號偵察卷宗第三四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分三第六八號搜索票聲請書與偵查報告等附件(見九十一年度警聲搜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一三九號搜索票影本(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偵查卷宗第八二頁)、被告壬○○住所之搜索、扣押筆錄(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八三頁)、宋雲嬌住所之搜索、扣押筆錄(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一○三、一○四頁)、庚○○、甲○○住處實施緊急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見九十一年度逕搜字第五號偵查卷宗)、卯○○被搜索經查扣癸○○競選文宣三十八張之搜索、扣押筆錄(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偵查卷宗第九五、九六頁)、陳王月雲、林銘坤自行提出賄款四千五百元及六千元扣案之扣押筆錄(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九四至九六頁、一○○至一○二頁)附卷可稽(上開搜索或有搜索票、或合於逕行搜索之要件、或經被搜索人之同意而實施搜索,難認有非法搜索情事,被告選任辯護人雖曾為搜索是否適法之爭議,但後在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之準備程序,已不再爭議)。本案所以破獲,既非出於他人檢舉,而係因為偵查販賣毒品案件,經通訊監察被告壬○○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發現上情。且實施搜索結果,除有查扣部分買票賄款之外,亦同時查獲被告癸○○之大批競選文宣。另無論實施買票之被告壬○○及共同被告庚○○,或同意收取賄款之共同被告王淑媚、林旗順、林銘坤、陳楊桂香、陳王月雲、陳梅、莊見興、宋雲嬌等人,於偵、審中亦均一致供述其等約定投票支持之對象係被告癸○○,核與共同被告卯○○於偵、審中之供述相符。參酌上開事證,被告卯○○係為替在第十五屆臺中市議會議員之選舉,登記為臺中市第三選區(東區、南區)第九號市議員候選人之被告癸○○買票賄選之目的,而將上開七萬八千元交給庚○○,並請庚○○與壬○○將其中之六萬六千元,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上開名冊中之一百三十二名台中市第三選區有投票權人,約使其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之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癸○○,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且被告壬○○與共同被告庚○○亦已實際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情應堪認定。
(四)又就共同被告卯○○將上開七萬八千元交給庚○○,及庚○○將其中之一萬九千元轉交給被告壬○○之時間方面,經查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訊時,雖供稱:「賄選買票之金額是卯○○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左右,至我租住處......以每人每票五百元賄款金額一三二名共計七萬八千元交給我,叫我替......癸○○買票」等語(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七一○號偵卷第一○二頁),但嗣後其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警訊時,已改稱: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他(指卯○○)拿七萬八千元到我住處給我的,他說師姐(甲○○)交待一萬九千元給壬○○,其他就是我的,我將該買票的錢五萬九千元按我抄之名冊內之人員,以每人每票五百元發送王淑媚等......」之情(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二號偵卷第二六頁),並於本院供稱上開交錢之時間應該是晚上十一點左右(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四二頁)。另被告壬○○於警訊係供述:「(一萬九千元)其中一萬一千五百我交給一位叫『長腳』的朋友,另朋友三票交付一千五百元,我家人四票二千元,剩下四千元是我的走路工」、「因『長腳』的太太告訴我說,他那邊有二十三票」、「......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由庚○○親自交給我一萬九千元整給我」等語(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七一○號偵卷第八八、八九頁),於偵訊亦供述:「他給我一萬五千元,是三十個人的錢,每人要買五百元,另外給我四千元是我的酬勞」、「......二十四日凌晨卯○○叫庚○○拿一萬九千元給我」之情(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七一○號偵卷第九一頁)。再參酌共同被告卯○○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訊係供述: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在甲○○處拿到七萬八千元賄款,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交給庚○○(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七一○號偵卷第八一頁),及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不記得(是那一天幾點將錢交給卯○○),只記得是晚上吃晚飯後隔二、三小時,約晚上九點到十一點之間」等語(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九號偵卷六五頁),且於本院證稱:二十三日晚上有全程參加「鹿鳴春餐廳」之餐會(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九九頁,又壬○○於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分與卯○○通聯時,餐會尚未結束)等情以觀,本院認本案共同被告甲○○應係在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參與晚宴返回「蓮花會館」之後,聯繫卯○○前來取款,而卯○○係在此後前往「蓮花會館」收取七萬八千元,後在同日晚上十一時之後,駕駛計程車至庚○○上開住處,將上開選舉人名冊影本及七萬八千元全數交給庚○○,庚○○則係在此後至翌日(即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之間,再將其中之一萬九千元交付給被告壬○○。
三、次查:上開七萬八千元係共同被告甲○○交付給卯○○,上情係共同被告卯○○於歷次偵、審中均供認無誤之事實。而就共同被告甲○○交付上開七萬八千元之原由,卯○○於偵、偵訊及審理中,則供述如下:(1)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被警查獲之後,於警訊係供述:二十二日晚上約九時在庚○○住處拿到名冊,隨即到甲○○處,甲○○看過之後就告訴其明天來取賄款,並叫其把名冊燒掉,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在甲○○處拿到七萬八千元賄款,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交給庚○○等語(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七一○號偵卷第八○至八二頁);(2)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偵訊時,則供述:「(警訊所言)實在」、「(甲○○)是在蓮花會館(把錢交給我),當場由她從皮包算錢給我,只有我和她在場」之情(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七一○號偵卷第八四頁);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時,供述:「(七萬八千元是在)二十四日凌晨一點多,在蓮花會館佛堂門口交給我,交給我時,無第三人在場」、「(錢)沒有(用袋子裝或市用橡皮筋捆,鈔票是舊的,有一千、五百的,五百紙鈔有二張」、「六萬六千元是買票之錢,而一萬二千是庚○○及壬○○的工錢,而他們二人如何分我不知道」、「二十四日晚上(應係凌晨之誤)一點多,當天我馬上交給庚○○」、「在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晚上約七、八點左右,我跑去庚○○家跟庚○○說(準備選舉名冊)」、「我問庚○○說你那邊有沒有選舉要買(賣)票的,他說有,......他當場拿出名單出來」、「我拿走後給師姐看......」、「是師姐叫我過去,只單純叫我過去,而我過去後約一小時癸○○夫妻才來」、「(癸○○夫妻看名單時)沒有別人,(現場)只有我們四人」、「師姐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沒有說什麼事,過去一下便拿錢給我,師姐有問我要多少錢,我說工錢一萬二千元,一百三十二票六萬六千元,她還有自皮包拿錢出來,拿出一些千元鈔來湊,共七萬八千元,不是七萬八千早就準備好,而是東湊西湊」、「(通訊監察譯文)這電話是壬○○打給我的,是師姐在鹿鳴春請客吃尾牙......那時我還沒有拿到錢,......」等語(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二號偵卷第十
九、二○、二一、二二頁);(3)原審雖先供述:「九十一年一月中旬左右,甲○○有跟我說要我幫市議員候選人拉票,剛開始沒有跟我說幫誰拉票,後來甲○○有確定跟我說幫登記第九號的癸○○拉票,期間癸○○或甲○○有跟我提到每票以五百元買票,在偵查中我說是甲○○,是因為她比較仁慈不會怪我,我才說是甲○○講的,到底是誰說的,我不確定。她們二人中有人要我去打聽看有誰要賣票,是誰講的我不確定。...我有同意幫她們打通要賣票的選民,我大約在我被查獲的前幾三、四天下午七時許,駕駛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四樓庚○○住處,該處我經常去,當天有碰到庚○○、壬○○二人,我之前就有告知庚○○他們有候選人可能要買票的事情,要他們準備,當天我就問庚○○、壬○○說是否願意替市議員候選人癸○○買票,庚○○、壬○○就答應。當場交付一本選舉人的名冊給我,該名冊就是九一年選偵字第二九號卷第三十五頁至四十一頁的名冊。當天喝酒時我有聽到庚○○跟壬○○跟我說該名冊本來是要提供予臺中市第三選區某位市議員候選人遭拒,現待價而沽。我取得名冊後就帶回『蓮花會館』交給甲○○觀看,甲○○有看一下該名冊就還給我,說她不是當事人,不用拿給她看,當時甲○○沒有說要以一票五百元之代價買票。後來我就將名冊藏放在我駕駛計程車內地毯墊下方。第二天我有回到『蓮花會館』,我有碰到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癸○○及她先生辛○○,我將上開名冊拿出交給辛○○、癸○○夫妻看,是我主動拿出來還是甲○○叫我拿的,我忘記了。癸○○夫妻觀看後有一人表示這些名冊可以,並問我總共幾人,我就說有一百三十二人,他們好像有跟我說要以一票五百元買票,就將名冊交還給我。隔了一天甲○○交了一筆金額給我,我當場清點是七萬八千元,甲○○說錢在這裡,因我心理明白這是買票的錢,所以我拿了錢就走,然後就到庚○○家。我到庚○○家後,就將上開七萬八千元交給他,庚○○問我為什麼錢會這麼多,我就跟庚○○說多出來的可能是給你的走路費」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七四頁),但後則再供稱:「(看名冊)時間我不敢確定,我是開夜班的司機,早晚時間顛倒,沒有時間觀念,所以對本案發生有關時間的部分,我都不清楚,癸○○他們看名冊的地點應該在『蓮花會館』拜神明該廳另外一間房間的大廳,如我當庭所繪的圖所示,中間那間是別人居住的」、「(癸○○他們看名冊的時間)應該是晚上,我都是下午五、六點才會出門,通常我都做到早上七、八點才回家」(原審七六頁)、「我確實有拿一份一百三十個選舉人的名冊給她們看,她們看過後跟我說這份名冊可以,之後甲○○確實有轉交一筆辛○○給我的七萬八千元,當天我會去甲○○處拿錢,是因之前壬○○一直催促我要去拿錢,我當天才會去甲○○處看看」等情(原審九○頁)。依據共同被告卯○○之上開供述,其雖因從事夜班司機工作,且未詳記確切時間,故就其向庚○○取得選舉人名冊之時間、及將選舉人名冊攜至「蓮花會館」之時間、以及其在「蓮花會館」向甲○○收取七萬八千元之時間,前後所供非屬一致,但其確有向庚○○取得附卷之選舉人名冊攜至「蓮花會館」給被告癸○○、及辛○○夫婦觀覽,被告癸○○、及辛○○夫婦亦同意對上開名冊所記載之選舉人以一票五百元之代價買票賄選、以及共同被告甲○○確有將辛○○交付之七萬八千元轉交給卯○○,卯○○再持以轉交給共同被告庚○○,以便替被告癸○○以一票五百元之代價買票賄選,上情則係共同被告卯○○於偵、審中均供述一致之事實。就其確有將被告壬○○與共同被告庚○○所共同製作之選舉人名冊攜走,後又交付七萬八千元給庚○○,請被告壬○○與共同被告庚○○替被告癸○○以一票五百元之代價買票賄選部分,並據被告壬○○與共同被告庚○○供證屬實。另共同被告卯○○係為替被告癸○○買票賄選之目的,而將上開選舉人名冊攜至蓮花會館,且七萬八千元亦係被告辛○○為所交付,此情亦據共同被告甲○○供證無誤。再徵之被告壬○○與共同被告庚○○嗣後亦確有著手替被告癸○○以一票五百元之代價買票賄選以觀,共同被告卯○○之上開供述顯屬可信。雖共同被告甲○○否認有向卯○○談及一票五百元及託請卯○○找賣票名冊之事,但此係共同被告甲○○為否認自己參與犯罪所為之辯詞,尚不能因此即認定卯○○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不實。
四、雖被告癸○○與辛○○辯稱:被告甲○○與同選區市議員候選人林佩樂友善,並為其之後援會顧會團之成員,伊等認為本案係受人栽贓誣陷等語,並提出一份將被告甲○○列名於後援會顧問團之市議員候選人林佩樂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一份附於原審法院卷為憑,另在本院又提出照片、林佩樂之賄選傳單等件為據,然查:
(一)本案共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被警查獲之後,於警、偵初訊中,除否認自己犯罪之外,亦否認有替被告癸○○助選及買票(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九號偵卷第一、二、八頁)。即使後來供述被告癸○○之配偶辛○○有觀看賄選名冊及交付七萬八千元,但仍然供述此係被告辛○○答應卯○○以每票五百元賄選(亦即並未供述被告癸○○有參與觀看賄選名冊及交付七萬八千元),其當時尚有迴護被告癸○○之意,甚為明顯。且本案共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她們(指候選人林佩樂競選總部人員)有通知我,但我並沒有參加,我也不知道她將我列名在後援顧問團名
冊內,本次市議員選舉我並沒有特定支持某位候選人」等語。證人 林素琴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是否擔任第十五屆市議員林佩樂候選人競選總部之總幹事?)我是擔任林佩樂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但我是掛名的,因我是婦女會理事長,掛我的名義比較有利,但實際選舉過程我都沒有參與」、「(提示成立大會競選文宣,有何意見?)我有看過,但沒有特別注意」、「(是否瞭解何人實際參與林佩樂之助選?)我只有幫她站台演講一次,其餘部分我不了解,工作人員的名字我都不清楚」之情。依據證人林素琴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參與候選人林佩樂之選務工作,反可證明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所載之總幹事、後援會顧員團成員大都為掛名,並未實際參與。另被告甲○○亦提出其受聘候選人 江克能 競選總部擔任諮詢顧問、候選人 林威邦 擔任後援會委員、候選人 陳坤湖 擔任後援會團隊成員之聘書二份及請柬一張為證,可見各候選人競選總部之後援會成員多為掛名,其目的在壯大聲勢,以利宣傳,是上開市議員候選人林佩樂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一份,並不能確實證明被告甲○○有栽贓誣陷之行為。
(二)另證人 王名江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是否參與第十五屆臺中市議會議員之選舉?)有,我參與東南區第三選區,登記第十一號」、「(競選期間是否曾至甲○○主持之「蓮花會館」拜票?)我不認識甲○○但我有去「蓮花會館」拜票」、「(至「蓮花會館」拜票是否看到其他候選人之競選文宣?)我去拜票也有放宣傳單在那邊,也有看到其他候選人的宣傳單,但是哪幾位候選人的宣傳單我記不清楚,我放了一疊約有三、四十張的文宣品。拜票期間我沒見到在場之甲○○,只碰到會館內一位師兄,名字我不知道」、「(「蓮花會館」有無表態特別支持哪位候選人?)該位師兄有跟我說他們支持國民黨籍的候選人,因我是國民黨籍的,所以他有幫我加油,因為他也是國民黨員」、「(癸○○是否為國民黨提名參選的?)我與癸○○都是國民黨報准參選的,林佩樂是國民黨提名參選的」、「(至「蓮花會館」該名師兄的談話內容?)我與該名師兄談的內容都是有關國民黨員提名候選人的事情,他沒有要我不要再去」、「(「蓮花會館」該名師兄有無特別支持某位候選人?沒有」等語。依據證人王名江之證詞,可見共同被告甲○○所主持之「蓮花會館」並沒有特別支持某一位候選人,只要係國民黨籍之候選人均支持,而被告癸○○與案外人林佩樂均係國民黨籍,本案共同被告甲○○並無特別區別其二人之必要。
(三)又本案經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卯○○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經濟情況不佳,甚至連電話費用都無力繳納,經向被告甲○○借得八千元繳費後,始得續行使用行動電話一節,業據共同被告卯○○、甲○○供明在卷,並有蓋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營運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訖章之電信費用收據三張附卷可憑,顯無經濟能力自行籌資為候選人買票賄選。又被告甲○○係「蓮花會館」負責人,被告辛○○、癸○○二人雖多次拜訪被告甲○○,然並非情誼至深之親友,是被告甲○○亦無理由自行出資為被告癸○○買票。足徵出資買票者,確實另有其人。而本案並非遭人檢舉,而係因為被告壬○○當時涉有販賣毒品罪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警員與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共同偵辦,並通訊監察壬○○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依據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二分至三十三分、與同日晚上九時三分通訊監察所得內容,發現被告壬○○有要求通話對方投票給特定候選人並涉嫌違反選罷法情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警員與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同日核發之該院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一三九號搜索票,前往壬○○在台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一之住處實施搜索,並查扣癸○○競選文宣傳單八張及賄款二千元;另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經宋雲嬌同意搜索,並由其自行提出癸○○競選文宣傳單四張及賄款一千五百元扣案;其後,檢察官才又依據被告壬○○之供述,指揮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員警,陸續至共同被告庚○○等人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才因而查獲本案,其說明已如前述。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日前,既無人檢舉,若非上開通訊監察所得,本案被告癸○○等人之犯行難認可被查獲,豈有他人如此栽贓陷害之可能?被告甲○○如有陷害被告癸○○之意思,則採檢舉投案,甚至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以獲得減刑之方式為之更佳,何須以此迂迴之方式來達成其誣陷之目的。
又被告甲○○經警查獲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供述被告辛○○交付賄款七萬八千元一節,致遭檢察官以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並經法官裁定羈押、禁止接見,因而喪失自由達數日之久。被告甲○○與被告辛○○、癸○○夫妻過去亦無深仇大恨,要無故陷自己及卯○○等人入罪而誣攀被告辛○○、癸○○夫婦之理。倘有意誣陷被告辛○○、癸○○,焉有於為警查獲時不配合供述詳情,猶遭羈押之理。是被告癸○○、辛○○以前開情詞辯稱遭甲○○栽贓等語,顯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合,而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五、再查:(一)本案共同被告甲○○係臺中市○區○○路○○○號「蓮花會館」之負責人,其另承租同路二一五號房屋,作為販賣宗教文物之用,而共同被告卯○○係計程車司機,靠行於「飛狗交通公司」,卯○○係因經常駕駛計程車搭載甲○○,兩人因此結識,卯○○並稱呼甲○○為「師姐」,上情係本案共同被告甲○○與卯○○均是認之事實。而就本案共同被告甲○○何時託請卯○○為被告癸○○拉票,並表示願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替被告癸○○買票方面,被告卯○○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訊時,已供稱:「約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十一日左右,我開計程車送甲○○回蓮花會館後,甲○○向我談及癸○○競選市議員想要買票,每票五百元,但沒有管道,請我幫忙詢問......」等語(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九號偵卷第五一頁)。共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訊時,亦供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日有叫卯○○駕車載其去屏東照顧養殖業無誤(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九號偵卷第二頁)。雖否認有向卯○○提及買票之事,但共同被告甲○○於偵、審中仍否認自己犯罪,自不可能供出託請卯○○買票實情。而卯○○若非確有受到共同被告甲○○之託請,又豈會於日後攜帶選舉人名單前往「蓮花會館」?顯見卯○○就上開事實之供述,應屬可信。本院爰為上開認定。卯○○嗣在原審供述:「九十一年一月中旬左右,甲○○有跟我說要我幫市議員候選人拉票,剛開始沒有跟我說幫誰拉票,後來甲○○有確定跟我說幫登記第九號的癸○○拉票,期間癸○○或甲○○有跟我提到每票以五百元買票,在偵查中我說是甲○○,是因為她比較仁慈不會怪我,我才說是甲○○講的,到底是誰說的,我不確定」乙節,與上開供述不符之部分,為本院所不採。(二)又本案共同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時,已供述:「二十二日 劉有 找我和壬○○,問我們是否要替癸○○買票,二十二日我就將名單製作好,在二十二日晚上或二十三日將名單交給卯○○,二十三日晚上劉到我住所,將一百三十二票賄款......,及要給壬○○酬勞四千元,......合計七萬八千元交給我」等語(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七一○號偵卷第一○四頁)。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時,亦供稱交名單給卯○○,並收取宣傳單之日期為同月二十二日(見同上偵卷第九一頁)。核與卯○○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訊供述:二十二日晚上約九時在庚○○住處拿到名冊,隨即到甲○○處乙情相符。其等三人於上開時間應訊時,均係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離同月二十二日僅有三日,記憶應較清晰可信。且卯○○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在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晚上約七、八點左右,我跑去庚○○家跟庚○○說(準備選舉名冊)」等語,但依其在原審法院所為之供詞,被告辛○○、癸○○夫妻觀看上開名冊之日期及甲○○交付七萬八千元之日期係相隔一日,而甲○○交付七萬八千元之日期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此係甲○○始終供述一致之事實。本案共同被告甲○○應係在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參與晚宴返回「蓮花會館」之後,聯繫卯○○前來取款,而卯○○係在此後前往「蓮花會館」收取七萬八千元,後在同日晚上十一時之後,駕駛計程車至庚○○上開住處,將上開選舉人名冊影本及七萬八千元全數交給庚○○,庚○○則係在此後至翌日(即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之間,再將其中之一萬九千元交付給被告壬○○,上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再稽之本案被告癸○○、辛○○均 坦承伊 等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前往「蓮花會館」,參酌上情,本院爰為:卯○○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攜帶癸○○之競選文宣,向庚○○、壬○○二人探詢是否同意替癸○○買票,庚○○、壬○○二人均表同意,其等二人隨即著手製作其等二人所知同意賣票之選舉人名冊,卯○○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至九時之間,駕駛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四樓即庚○○之住處,向庚○○、及壬○○取得上開名單影本,再前往「蓮花會館」之認定。(三)另本案共同被告卯○○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訊時,即已供稱:「......後來癸○○由一不知名男子陪同到達會館,......他們看完後,癸○○即向我表示『這名冊可以了』,並將名冊退還給我,當場並未交付買票錢,約於同月二十三日半夜,師姐電話通知我至蓮花會館,交給我現金七萬八千元......」等語(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九號偵卷第五一頁)。後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卯○○亦再為被告癸○○與辛○○有觀看上開名冊之供述。雖本案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卯○○所抄錄之名冊)是前一天晚上(拿到我那邊),幾點不知道,卯○○是拿到二一五號來,拿來時名冊是拿給癸○○之夫看的」、「(當天)是卯○○先到,事先沒有約」、「(看名冊)是他們夫妻一起來的」、「她(癸○○)沒有看(名冊),那時她說她喉嚨很難過,所以我去泡茶」等語(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九號偵卷第六四、六五、六六頁)。惟甲○○供稱觀看名冊之事,事先未約定乙節,係為推卸己責之飾詞,尚非可信。另其既因癸○○喉嚨難過,而去泡茶,豈會知悉此後癸○○有無觀看名冊?其所為「癸○○未觀看名冊」之供
詞,至有迴護被告癸○○之虞。本院認以共同被告卯○○之上開供述為可採信。又證人 劉玉樹 雖於本院前審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應該是晚上九點多在台中市○○路那裡(與癸○○、辛○○)吃宵夜,時間已經過太久我只記得晚餐之後,只是純談話,那天因為我們與癸○○里長很久沒見面,因為她要參選我過去祝賀她,後來有人提議說要去甲○○師姐之蓮花會館,癸○○她們夫妻先過去,我和我先生約十點至十一點左右才過去,我們去時癸○○她們夫妻有在場,後來她們夫妻先走,我們大約只碰面十分鐘左右他們夫妻二人就先走了,我們大約坐了半個小時就離開了」、「沒有(看到選舉名冊)」、「(卯○○)沒有(在場)」、「(晚上)我沒有參加」等語(本院前審一四一、一四三頁),惟其既非與被告癸○○、辛○○同時前往「蓮花會館」,所證自不得據為被告癸○○、辛○○未在上址觀看上開名冊之確切證明。就此部分,本院並依據上開事證,而為:卯○○取得上開一百三十二人之選舉人名冊影本之後,隨即駕駛計程車將上開名冊攜往「蓮花會館」。嗣至同日晚上十時之後,癸○○及其配偶辛○○亦同至「蓮花會館」,甲○○即囑卯○○將上開名冊取出交給辛○○、癸○○夫婦閱覽之認定。(三)再,上開名冊之選舉人共有一百三十二人,如以每票五百元計算,買票之代價共為六萬六千元,而卯○○於翌日所收受之金錢共為七萬八千元,且被告壬○○與共同被告庚○○二人與被告癸○○、辛○○既無深交,要無干冒刑責而憑白為被告癸○○買票賄選之理。衡情自堪認定被告癸○○、辛○○在觀看上開名冊之後,除表示同意對此一百三十二人以每票五百元(共計六萬六千元)之代價買票之外,亦應有同意支付庚○○、壬○○各八千元、四千元(共計一萬二千元)之發放賄款代價(即俗稱之「走路工」),之後才又將名冊影本交還卯○○。卯○○供稱庚○○、壬○○發放賄款代價係事後才約定部分,難認可採。至於卯○○部分,其經濟狀況雖非良好,但其既未實際擔任發放賄款之工作,所負被舉發之風險較輕,而實際擔任發放賄款之工作之庚○○、壬○○亦僅各自收取八千元、四千元之發放賄款代價,卯○○又係受甲○○之託才參與犯罪,其未索取共同犯罪代價,亦非無此可能。本案亦無其有向被告癸○○、辛○○收取代價之任何證據,自無從為此認定。另被告癸○○、辛○○為上開買票賄選之對象雖有一百三十二人,但既委由專人買票,要無親自向各該選舉人催票之理。且上開選舉投票既採無記名方式,亦難在事後檢驗各該選舉人之投票對象,被告癸○○、辛○○本無影印或保留上開選舉人名冊徒增被搜獲作為證據之風險。被告癸○○、辛○○以其等並未影印或保留上開選舉人名冊,即據以辯稱其等不可能為本案犯行,尚非可採。
六、又查:本案被告辛○○雖以前開情詞,否認其有攜帶七萬八千元前往「蓮花會館」交付給甲○○。惟被告辛○○確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六時許,攜帶七萬八千元前往「蓮花會館」交付給甲○○,以便轉交給卯○○,上情係本案共同被告甲○○於偵、審中均供證明確之事實。本案共同被告甲○○並非自身參與選舉,要無自費擅替被告癸○○買票賄選之理。雖被告辛○○就此部分,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當天下午二時十一分離家並至競選總部與候選人癸○○及其他助選人員會合之後,即進行車隊掃街拜票活動,一直到下午六時許,才返回競選總部休息,後又因日前與某里長發生糾紛遭其毆打之事,與陳曉昌、乙○○三人外出吃豬腳麵線,至同日晚上七時左右才回總部,並與賴森松外出拜票至晚上八時許,而後再由乙○○載往台中市南區青年同心會開會,在此段期間,根本不可能攜帶七萬八千元到「蓮花會館」給甲○○,而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有在台中市「鹿鳴春餐廳」宴客十餘桌,其需在宴會開始之前,即到會場招呼客人,亦不可能在相同時間可在「蓮花會館」收受伊所交付之現金,伊確無交付七萬八千元給甲○○之事等語。惟:(一)甲○○於「鹿鳴春餐廳」參加之晚宴,既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分尚未結束,依據一般晚宴所需時間,難認其在同日下午五、六時之間,即必會前往上開餐廳,甲○○此部分所供證,難認有違常情。(二)又甲○○於本院前審已經供稱:被告辛○○交付之時間,前後大約二分鐘。顯見被告辛○○為此交付金錢之時間不長。縱使選務繁忙,被告辛○○亦可撥空前往。況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在台中市調查站應訊時,亦曾供述:「我確實有一次在選舉前幾天(詳細日期無法確定)下午四、五點,單獨去蓮花會館找甲○○,目的單純再次請求協助拉票」等語(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二號偵卷第四五頁)。(三)雖被告辛○○嗣後改稱上開遊街拜票之情。惟本案發生之後,被告辛○○早因報紙刊登而知此情,此係其在同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調查站應訊時,即供述明確之事實(見同上偵卷第六頁)。其與被告癸○○並有:共同被告甲○○在事發之後,並曾於一月二十五日到伊之競選總部阻止伊召開記者會澄清事實之辯詞。顯見被告辛○○對其涉犯本案之情,及日後會接受偵訊,在案發之後,已知之甚明。如其並未涉犯本案,其對案發之前何時有到「蓮花會館」,及所為何事等事項,要無不詳加查證之理。惟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其猶供稱:「(一月二十三日晚上)我不記得(我跟我太太有去蓮花會館否),需回去查我的行程表才知,我不能確定那一天是去那一個宮廟,但有去過蓮花會館」、「要問看看,不確定行程表是否在」等情(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二號偵卷第二三、二四頁),則其嗣後再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當天下午二時十一分離家並至競選總部與候選人癸○○及其他助選人員會合之後,即進行車隊掃街拜票活動,一直到下午六時許,才返回競選總部休息,後又因日前與某里長發生糾紛遭其毆打之事,與陳曉昌、乙○○三人外出吃豬腳麵線,至同日晚上七時左右才回總部 云云 ,是否真實,已難遽信。況被告辛○○就此部分辯解,於本院前審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江明偉 證稱:「二十三日早上八點到下午六點左右(陪同癸○○、辛○○去拜票)」等語(本院前審卷一四二頁),證人寅○○證稱:「我是與他們夫妻同坐一部車去東區拜票,下午大約是二點至六點」、「大慶街接復興路轉永和街接台中路到東區」、「(拜票到)大約六點左右」、「(晚上)我沒有去」云云(本院前審卷一四二、一四三頁),證人 賴松森 證稱:「日期我不敢確定,六點多我在總部等林先生,七點左右他們共三人回來,辛○○沒有進去總部,就和我一起出去拜訪」、「約(拜訪到)晚上八點左右」等語(本院前審卷一四四頁),證人陳曉昌證稱:「(一月二十三日遊街)下午二點開始至八點結束」、「(一月二十三日遊街結束後,與辛○○、癸○○)約五點四十分左右去吃一碗麵,後來就回去競選總部,大約凌晨一點才離開」、「沒有,我身體不好不能吃(豬腳)但他們有吃」、「(爾後回競選總部,辛○○是否立即會同賴松森里長外出拜票),那些我不知道,我都在裡面做基本工作」等情(本院前審一九○、一九一頁),證人乙○○證稱:「(遊街)大約二點半集合,二點五十分正式出發,大約六點回去總部,當天我載辛○○及陳曉昌去吃豬腳、麵,是我請客的」、「(在)濟世街與復興路交界邊」、「沒有(店名)」、「(吃飯到)六點四十分左右,......我載辛○○回總部,辛○○就直接上在總部前等候的車子」、「(二十三日)一點多工作人員集合,下午二點出去遊街,八點左右回總部,我們都是訂便當在車上吃」、「沒有,辛○○從二點半到六點五十分這中間都沒有離開過,他後來與賴里長出去約一個多小時,這一個多小時我就不知道」云云(本院前審一九三、一九四、一九六頁)。上開證人就遊街拜票之起、迄時間,所證並非一致,證人陳曉昌所證:遊街結束後,其與辛○○、癸○○約五點四十分左右去吃一碗麵部分,更與被告辛○○辯稱伊係與陳曉昌、乙○○三人外出吃豬腳麵乙節不符。上開證人於經過九個月餘,仍能在本院前審對於關鍵時間,為記憶明確之證述,亦不符情理。其等上開所證,顯難據為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六時許,仍在遊街拜票之證明。再,被告辛○○於本院聲請傳訊之證人辰○○、己○○、丁○○、丑○、 邱泓錫 、丙○○、寅○○、子○○、乙○○等人,其中證人辰○○證述「同心會」開會時間在晚上七點多至十點多部分,與被告辛○○交付七萬八千元之時間無關。證人子○○證稱: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參與黨務會議之事,亦與被告辛○○交付七萬八千元之事無涉。另證人己○○證稱:不記得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六點之具體行程;證人丑○證稱:時間已久,不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六點在做何事;證人邱泓錫、丙○○、丁○○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六點是回來吃便當之休息時間,核與證人寅○○、乙○○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六時尚在遊行乙節不符。茍有乙○○所證外出吃豬腳麵線之事,又豈會有證人己○○、丁○○、邱泓錫、丙○○證稱被告辛○○於上開時間有回來一起吃便當之情?上開證人復為被告癸○○之助選人員,容有迴護之虞。所證尚難據為有利被告辛○○之證明。(四)另經本院前審函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請查明被告辛○○、癸○○及同戶口親屬 李金如 、 林楚珉 、 林姍汝 等五人在各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資料,經該中心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資五字第九一一六九一一八號函覆:「因本中心並無此項業務,故無法配合提供」等語。被告癸○○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前審聲請本院函合作金庫東台中分行、台灣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慶豐銀行、台灣企業銀行草屯分行等金融機構調取被告辛○○、癸○○等二人九十一年一月間存、提款明細,惟被告辛○○、癸○○等二人在本院前審調查中,既否認有在前開各金融機構剛好領取七萬八千元之情形,且七萬八千元並非鉅額現金,被告癸○○參選台中市議員有其日常選務開銷,不可能未持有現款,上開七萬八千元,可從提領款項中或至親親友捐獻贊助競選金錢中之提出部分現款即可,故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在原審法院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調閱被告辛○○、癸○○夫妻所得稅申報資料及現有財產狀況,及傳喚證人 劉明裁 訊問調查乙節,及在本院前審聲請函查上開存、提款明細,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五)又就上開七萬八千元如何包裝部分,卯○○與甲○○之供證雖有不符。惟本案共同被告甲○○雖然坦承有轉交上開現金,但始終否認本身有參與犯罪,其自不可能會承認有清點現金查明金額是否有誤。其會供稱:現金是用橡皮筋捆或用袋子裝,係為飾卸本身責任並據以辯稱「僅有代轉行為」之說詞,不能因此即據以證明其無交付七萬八千元給卯○○,亦併此敘明。
七、末就被告壬○○確有與共同被告庚○○,於前開時、地,將經警查扣附卷之選舉人名冊交予共同被告卯○○,後並向共同被告卯○○收受上開金錢,同意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為被告癸○○向上開選舉人名冊之選舉人買票賄選,約使其等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經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王淑媚、林旗順、林銘坤、陳楊桂香、陳梅、莊見興、宋雲嬌等人,亦確有因其等二人分別交付而各收受每票五百元之賄款,並被要求要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登記第九號之市議員候選人癸○○,且被告壬○○與共同被告庚○○因包攬上開事務,亦確有各收受八千元與四千元之代價,上情係被告壬○○與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均供認明確之事實,且經判刑確定被告王淑媚、林旗順、林銘坤、陳楊桂香、陳梅、莊見興、宋雲嬌等人供述無誤(共同被告陳王月雲雖辯稱:伊不知該四千五百元是買票之賄款等語,惟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訊時供稱:陳楊桂香持癸○○之文宣傳單,並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指定要投給候選人九號癸○○,伊收到賄款四千五百元,伊有向陳楊桂香提供伊有九票之事等語。共同被告陳楊桂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跟我婆婆陳王月雲說四千五百元是人家拿來要給她的等語。是共同被告陳王月雲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查被告壬○○與共同被告庚○○並無親友關係,不可能干冒刑責無端替被告癸○○買票賄選。再徵之上開名冊所列選舉人共有一百三十二人,如以每票五百元計算,所需買票賄款僅有六萬六千元,而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六時許,即攜帶七萬八千元之現金,到上開宗教文物販賣處交予甲○○等情以觀,謂被告壬○○與共同被告庚○○,於前開時、地,製作並將經警查扣附卷之選舉人名冊交予共同被告卯○○之時,其等二人之間並無共同基於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投票支持癸○○)之事務之犯意聯絡;且共同被告卯○○將上開一百三十二人之選舉人名冊影本攜往「蓮花會館」給被告癸○○及辛○○觀覽之時,未約定並同意支付庚○○、壬○○各八千元、四千元(共計一萬二千元)之發放賄款代價(即俗稱之「走路工」),此顯與情理有違。被告壬○○此部分辯詞及卯○○、庚○○嗣後迴護之詞,均非可採。
八、此外,復有在被告壬○○住處扣得之被告癸○○競選文宣傳單八張及賄款二千元、在共同被告宋雲嬌住處查扣之癸○○競選文宣傳單四張及賄款一千五百元、在共同被告庚○○住處扣得之現金三萬八千元(均為千元紙鈔,共三十八張)及選舉人名冊影本一份、在蓮花會館扣得之癸○○競選文宣一百四十八張、在共同被告卯○○身上查獲之癸○○競選文宣三十八張、及由共同被告陳王月雲、林銘坤自行提出之賄款四千五百元及六千元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癸○○、辛○○、壬○○之犯行均堪認定。
九、核被告癸○○、辛○○二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就被告癸○○、辛○○二人之上開犯行,其等二人與已經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甲○○、卯○○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壬○○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此部分起訴事實已有述及,但漏引起訴法條);就被告壬○○上開所犯,其分別與已經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庚○○之間,及與張蕭阿絨、張嘉浤、張雅婷三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論處。查被告壬○○曾於八十年間因犯重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後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壬○○在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癸○○、辛○○、壬○○用以交付之賄賂七萬八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在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宋雲嬌住所扣得之被告癸○○競選文宣傳單四張、在臺中市○區○○路○○○號蓮花會館扣得之被告癸○○競選文宣一百四十八張、在已判刑確定共同被告卯○○身上查獲之癸○○競選文宣三十八張,合計共一百九十八張,係被告癸○○、辛○○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應屬誤會)。另在被告庚○○住處扣得之選舉人名冊影本一份,為被告壬○○與共同被告庚○○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十、原審判決就被告癸○○、辛○○、壬○○三人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一)漏未認定被告壬○○與共同被告庚○○所交付之選舉人名冊影本,尚有包含「設籍臺中市○區○○路○○○巷○號戶內投票權人葉高元、葉國華二人」、「設籍臺中市○區○○路○○○號戶內投票權人林瑞隆、林永義、林永治二人」、「設籍臺中市○區○○路○○○號戶內投票權人林明華」等人;(二)且誤認被告癸○○、辛○○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才在「蓮花會館」觀看上開選舉人名冊影本;(三)另未認定被告壬○○與共同被告庚○○,於前開時、地製作並將經警查扣附卷之選舉人名冊交予共同被告卯○○之時,其等二人之間即有共同基於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投票支持癸○○)之事務之犯意聯絡,且未認定共同被告卯○○將上開一百三十二人之選舉人名冊影本攜往「蓮花會館」給被告癸○○及辛○○觀覽之時,已有約定並同意支付庚○○、壬○○各八千元、四千元(共計一萬二千元)之發放賄款代價(即俗稱之「走路工」);(四)又既已認定被告壬○○之賄選買票行為已達「交付」賄賂程度,但卻依「期約」論罪;以上均有未合。是本案被告癸○○、辛○○、壬○○三人上訴否認有上開犯罪,其等三人之上訴雖無理由,另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壬○○之量刑過輕亦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關於被告癸○○、辛○○、壬○○三人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癸○○、辛○○、壬○○三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辛○○、壬○○三人之品行、實施賄選對民主政治所生危害、被告癸○○、辛○○二人犯罪後仍以前開方法飾刑責而未見悔意、及被告壬○○包攬賄選雖足以影響民主選舉公正性,但收受之賄款不多,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尚能坦承所犯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其等三人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癸○○、辛○○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均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分別為被告癸○○褫奪公權三年,被告辛○○、壬○○二人均褫奪公權二年之宣告。被告癸○○、辛○○、壬○○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七萬八千元、及被告癸○○之競選文宣一百九十八張、以及被告壬○○與共同被告庚○○所有之選舉人名冊影本一份,均依法宣告沒收。
十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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