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三三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板簡字第一六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廢棄。
2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1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規定自明。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曾持訴外人 顧承達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之支票乙紙,向訴外人 郭明鑫 請求調借支票,郭明鑫即將上訴人交其保管之支票簽發七紙給被上訴人(即系爭支票),嗣郭明鑫將所取得之顧承達簽發之前揭支票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到期提示未獲付款。查上訴人受讓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即系爭支票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六月十日)已具有抵銷適狀,上訴人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2被上訴人向郭明鑫借款,並交付顧承達所簽發之前揭支票,郭明鑫將顧承達所簽
發之支票轉讓予上訴人之同時,亦將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支票未兌現時,上訴人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付錢。
3請求傳訊證人郭明鑫,證明被上訴人拿顧承達所開的票,來換上訴人所開的系爭
七張支票,作為貨款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且我們主張抵銷的票確實是被上訴人交給我們,我們有把讓與的事實通知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郭明鑫向被上訴人購買珠寶所簽發,郭明鑫於原審代理被告時,亦明白表示系爭七張支票係伊開給被上訴人調貨的等語,上訴人於上訴後改口稱: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郭明鑫調借云云,欲推卸支票債務,毫不足取。又查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票據債權,其票據債務人為顧承達即友結商行,被上訴人並非票據之債務人,上訴人以其對於顧承達之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自非法之所許,其所為抵銷之抗辯顯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七紙,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零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持訴外人顧承達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所簽發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之支票乙紙,向訴外人郭明鑫請求調借支票,郭明鑫即將上訴人交其保管之支票簽發系爭支票七紙交予被上訴人,嗣郭明鑫將所取得之顧承達簽發之前揭支票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到期提示未獲付款。查上訴人受讓支票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具有抵銷適狀,上訴人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訴外人郭明鑫與上訴人合夥經營珠寶店,上訴人並將其支票交予郭明鑫使用,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中所自承,郭明鑫於原審代理被告(即上訴人)出庭時供稱:當初是我開珠寶店,票是我開給原告調貨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將支票交予 郭明權 使用,自係有授權郭明鑫代理簽發票據之意思,郭明鑫代為簽發系爭支票,效力及於上訴人,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其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抗辯事由,惟查被上訴人並未在上訴人所持有由訴外人顧承達所簽發之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之支票上背書,此有上訴人提出顧承達簽發前揭支票背面可稽,則被上訴人並非票據債務人,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何票據上權利。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向郭明鑫借調系爭支票,郭明鑫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並已通知被上訴人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有何給付借款之事實,況訴外人郭明鑫已於原審供稱系爭支票係伊簽發開給被上訴人調貨使用,並非借調支票或借款,是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存在,不足採信,上訴人進而以此為抵銷抗辯,亦無可採。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七紙,屆期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件可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給付票款一百零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請求傳訊證人郭明鑫,欲證明被上訴人向郭明鑫借調系爭支票,惟查系爭支票係郭明鑫開給原告即被上訴人調貨用,業據郭明鑫於原審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身分供述明確,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劉以全法官陳映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