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壹公克)並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二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時止,連續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之麥當勞速食餐廳二樓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十日施用一次,為警依線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水源路口執行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四一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嗣甲○○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證實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經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附於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號卷,第五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白粉三包,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證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三包合計淨重○.四一公克),亦有該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四○○○三四一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附於同上偵卷第四三頁),堪認屬第一級毒品無訛,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前開事實欄所載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送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足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悛悔,復繼續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其陳稱因罹患癌症疼痛不堪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動機,有三軍總醫院出具載明被告診斷為「膀胱移形上皮癌術後合併前列腺侵犯(第四期)」之診斷證明書原本附卷可稽,應屬有據,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四一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