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一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間止,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九和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之營業所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車輛並收取車款、代辦汽車保險並代收保險費、代客戶將汽車送修並代收修車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明知依九和公司之規定,其於收取客戶所繳交之購車價款、汽車保險費及車輛維修費等款項後,應立即繳交公司入帳,竟因需錢花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業務上代理九和公司向客戶收取而持有之如附表所示購車款、汽車保險費及汽車維修費等款項合計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於收取後加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因九和公司會計人員查覺帳目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九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九和公司客戶 徐志堅 之妻 何玫 菁於警詢中證稱: 伊確 有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購車款項予被告等語及告訴代理人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堅指被告前於九和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將其業務上收取而持有如附表所示款項予以侵占等情相符,此外,並有徐志堅及 賴勝安 之新車訂購合約書、 林純如 及 魏安德 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林純如及 陳修維 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林純如、陳修維及魏安德之保險費收據、陳修維之福灣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辦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要保書、臺灣馬士其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委修單、本票影本等件附卷可憑(附於偵卷第十二至十七頁、第三五至三九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係告訴人九和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車輛並收取車款、代辦汽車保險並代收保險費、代客戶將汽車送修並收取修車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認定如前,其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侵占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犯本案業務侵占罪,足認其品行不佳,又其侵占所得金錢之數額非微,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其犯罪次數、動機、目的、侵占之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一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被告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應認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資矯正,並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收款時間│繳款人│費用名稱│金額(新台幣)│收款地點│├───────┼────┼──────┼───────┼───────┤│九十年七月三日│徐志堅│購車款│六千四百元│台北市○○○路│││(由何玫│││六段二九七號九│││菁支付)│││和公司南港分公││││││司│├───────┼────┼──────┼───────┼───────┤│九十年七月六日│賴勝安│購車款│十四萬三千一百│台北市○○○路│││││零六元│四段某處│├───────┼────┼──────┼───────┼───────┤│九十年四月間某│林純如│汽車保險費│七千二百零六元│桃園縣中壢市某││日││││處│├───────┼────┼──────┼───────┼───────┤│九十年五月間某│陳修維│汽車保險費│六千六百四十八│台北市內湖區新││日│││元│明路某處│├───────┼────┼──────┼───────┼───────┤│九十年六月間某│魏安德│汽車保險費│二千三百二十七│台北市○○○路││日│││元│三段一七○號九││││││和公司民權展示││││││所│├───────┼────┼──────┼───────┼───────┤│九十年六月十九│臺灣馬士│汽車維修費│二千零六元│台北市○○路三││日│其物流股│││段三○號六樓│││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