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 律師被上訴人甲○○即謝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總金額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萬元,原判決認該八百七十萬元債權均存在,惟因上訴人已經償還一百萬元及一百十萬元,故尚有債權額六百六十萬元,然原判決認事用法顯然有誤。其一,關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三百萬元本票,被上訴人在不同次陳述時說法均有不同,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有消費借貸交付金錢之事實,原判決誤予採信被上訴人有交付金錢,顯有違誤;其二,關於附表編號六、七所示各二十萬元之本票,該本票票款原係死會會員 林光斌 交付之會款支票因退票或拒往,故要求會首即被上訴人之配偶 謝錦春 負責,因謝錦春要求上訴人簽發該二張本票作為擔保,其才願將上訴人之支票返還上訴人,故該本票並非因借貸而簽發,就此謝錦春亦於刑事案件中承認該事實,從而可知被上訴人並無權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其三,上訴人業已交付被上訴人五百一十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足認上訴人已經清償大部分之債務,原判決未就該事實加以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綜上,被上訴人僅可主張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本票之權利,共計金額五百三十萬元,按上訴人業已清償五百一十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債務僅餘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故提起本案訴請確認就附表所示七張本票票面金額八百七十萬元中除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債權,超過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辯稱:伊對上訴人確實存有如附表所示之八百七十萬元本票債權,其中編號一之三百萬元與編號三之三百萬元本票是基於不同的兩筆借貸關係,又上訴人所交付之五百一十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與本案之七張本票債務並無關係,而編號六、七所示各二十萬元本票,伊現在已記不清楚是甚麼情形,請法官依原審證據主持公道(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辯稱上訴人參加由伊夫妻所經營國宏公司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因原告所簽發之支票經其他互助會員提示後並未兌現,其他互助會員遂要求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三十四、五萬元會款後,上訴人為清償此代墊會款及另積欠會款共四十萬元,始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七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因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又撤回,故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八百七十萬元之七張本票超過六百六十萬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簽發之七張本票,該七張本票並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五六九號),又被上訴人享有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共計金額五百三十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五六九號裁定影本一件附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一月十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亦足供參。是依票據之無因性,原則上應由票據債務人對於所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例外情形係在票據債務人主張因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票據,但執票人並未交付借款,而執票人對於其因該借款關係而取得票據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時,則應例外改由執票人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經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三百萬元本票,係因被上訴人之夫謝錦春謊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找不到,故要求伊再簽發同面額之本票,故伊才簽發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交付謝錦春,因認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取得該本票,故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上訴人並非主張與被上訴人或謝錦春有借貸關係,而係主張遭謝錦春所騙,並非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例外之情形,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本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指摘應由被上訴人先負交付借款之舉證責任,尚屬誤會。又上訴人迄未舉證確切證明其遭謝錦春所騙而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之事實,且以該本票面額高達三百萬元之鉅,上訴人豈會僅因謝錦春口說票據遺失即重複開票?況上訴人嗣後亦未要求進行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程序,放任鉅額本票遺失未予置理,實違反常情,因認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並不足採。
五、又上訴人主張關於附表編號六、七所示各二十萬元之本票,被上訴人無權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原於起訴狀陳稱其係參加國宏公司擔任會首之支票互助會,因所持有訴外人即會員林光斌簽發之死會會款支票無法兌現,而要求謝錦春負責,謝錦春則要求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始同意將本應交予林光斌之上訴人會款支票返還上訴人,可見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本票並非基於與被上訴人或謝錦春之借貸原因關係而簽發等語,但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另稱該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本票係應謝錦春之要求,預先簽發交付以作為將來謝錦春為上訴人代墊會款時,可能發生會款債務之擔保等語,又於本案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稱:「因為我堂哥(指謝錦春)要求我,我原先開給其他會腳的支票因為也跳票,我原先應該要給他票退補,但我堂哥不要林光斌的票,所以把票撕掉,我就開我自己的本票給我堂哥,原來是要給會腳的,但我不知道有沒有交給會腳」、「因為上訴人要拿回自己的支票,所以開自己的本票,交給謝錦春」、「(後來會腳沒有跟你要錢?)沒有,我是跟我堂哥直接接觸。」等語,對於其交付該二十萬元本票二張之原因,前後所述已有不符。
(二)又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刑事案件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調查時係稱:「(問:編號六、七之本票怎麼回事?)二張二十萬元之本票是我開給 謝林玉信 繳會款」等語(該案卷第二卷第三七二頁正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時則稱:「另二十萬編號六、七之本票是我欠我堂哥謝錦春之會款」等語(該案卷第二卷第四八四頁正面),亦與本件訴訟中之主張不同,已難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至於上訴人所舉證人謝錦春於前揭刑事自訴案件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九七五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中證稱:「(問:當時你們是否交乙○○林光斌二張二十萬元之支票,因退票無法兌現,乙○○要求換票,所以你要求乙○○開二張二十萬元之本票給你作為擔保?)是」、「(問:當初是否要求乙○○開編號六、七來換票?)這是會款票」等語,依該筆錄之內容,雖然謝錦春就第一個問題回答「是」,但對於第二個問題即本件爭執之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本票則稱係會款票,並未證稱該二本票係前揭擔保票,又證人謝錦春於本案原審作證時,則稱伊在刑庭所為陳述,可能是法官誤會伊的意思,可能是表達不清楚等語,本院尚難僅憑該刑事案件筆錄中不明確之內容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確實之證明,經法院調查亦不能獲得相當之憑信,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舉證責任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責之意旨,自應認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已經清償五百一十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並稱上訴人交付該五百一十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與本案之七張本票債務並無關係,而上訴人當庭亦表示交付該五百一十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確與本案之七張本票債務無關。是以,上訴人主張就本件本票債務業已清償五百一十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部分,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七張本票之債權八百七十萬元,除原判決認定並已確定之二百一十萬元已由上訴人清償部份外,其餘六百六十萬元債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不存在,應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瑩法官陳靜芬法官高愈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抭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翰章附表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
一乙○○三百萬元0000000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未記載
二乙○○一百萬元0000000十四年八月二日未記載
三乙○○三百萬元0000000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十月七日
四乙○○三十萬元0000000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五乙○○一百萬元0000000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九月七日
六乙○○二十萬元0000000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卅日
七乙○○二十萬元0000000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五年一月卅日